(2014)二中行终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郭志英等诉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流勇,郭志英,张宗钢,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石榴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二中行终字第119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姜流勇,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志英,女,1944年5月10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宗钢,男,1977年2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南里11号。法定代表人刘永宗,男,乡长。委托代理人张大立,男,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干部。一审第三人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石榴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庄1号。负责人张金盟,男,主任。委托代理人盛鸿智,男,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石榴庄村村民委员会党总支委员。上诉人姜流勇、郭志英、张宗钢因诉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苑乡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行初字第1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流勇、郭志英、张宗钢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三人系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石榴庄村(以下简称石榴庄村)村民。2012年7月20日,南苑乡政府、石榴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榴庄村委会)工作人员带领近千名黑社会人员,没有任何法定手续,强行破坏姜流勇、郭志英、张宗钢的房屋,事情至今未解决。为了维护姜流勇、郭志英、张宗钢的合法权益,切实了解本次拆迁情况,防止集体资产流失,姜流勇、郭志英、张宗钢于2014年1月1日向石榴庄村委会发出村务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石榴庄村2010年至2012年的这次拆迁的安置补偿款总额是多少”的村务信息,直至今日石榴庄村委会对此申请不理不睬,不予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国务院村账乡管的规定,及北京市148号令,姜流勇、郭志英、张宗钢于2014年2月24日向南苑乡政府发出依法行政申请,申请南苑乡政府依法责令石榴庄村委会公开上述信息,以确保姜流勇、郭志英、张宗钢的利益不受侵害。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但是,南苑乡政府在法定时间内拒绝依法行政,严重侵害姜流勇、郭志英、张宗钢的合法权利。综上,姜流勇、郭志英、张宗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南苑乡政府拒不责令石榴庄村委会对“石榴庄村2010年至2012年的这次拆迁的安置补偿款总额是多少”的村务信息进行公开的行为违法;判令南苑乡政府责令石榴庄村委会对“石榴庄村2010年至2012年的这次拆迁的安置补偿款总额是多少”的村务信息进行公开。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接受村民的监督,对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石榴庄城乡一体化进程中的宅基地腾退,是经石榴庄村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腾退实施过程中的有关信息依法属于村务公开范围,石榴庄村委会应当随时将腾退的进展情况以适当方式向村民公开。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因而,南苑乡政府依法具有对石榴庄村委会在宅基地腾退工作中的村务公开情况进行监管的职责,对于村民对石榴庄村委会村务公开的投诉和请求,应当针对姜流勇、郭志英、张宗钢反映的问题,对石榴庄村委会是否存在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进行调查,并依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处理。南苑乡政府收到申请后,对石榴庄村委会进行了调查,并在60日答复申请人。姜流勇、郭志英、张宗钢申请公开该村宅基地腾退的安置补偿款总额,由于该腾退工作尚未结束,该数据在姜流勇、郭志英、张宗钢申请时并不具备公开条件,因而石榴庄村委会答复待该数据最终出台后再行公开,并无不当。南苑乡政府在石榴庄村委会已经公开答复姜流勇、郭志英、张宗钢的情况下,按石榴庄村委会的答复意见答复姜流勇、郭志英、张宗钢,亦无不当,也未对姜流勇、郭志英、张宗钢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在答复形式上,南苑乡政府未以自己名义作出答复,而是直接将石榴庄村委会的书面答复送达其行政程序中的申请人,构成其履责过程中的程序瑕疵。鉴于本案诉争的乡政府对村务公开的监管行为属于非要式具体行政行为,在现有法律、法规没有对相关行政机关履行村务公开监管职责的程序、范围、期限、作为形式等作出具体规定、该瑕疵亦不构成对申请人合法权益实质侵害的情况下,确认南苑乡政府构成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依据不足。故对姜流勇、郭志英、张宗钢要求确认南苑乡政府拒不责令石榴庄村委会对“石榴庄村2010年至2012年的这次拆迁的安置补偿款总额是多少”的村务信息进行公开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腾退工作尚未完成,该最终数据尚未形成的客观现状下,要求石榴庄村委会公开该数据信息,不符合事物规律。加之,石榴庄村委会在本案诉讼期间已在南苑乡政府要求下再次对姜流勇、郭志英、张宗钢公开答复,对不予公开相关信息的理由作了合理阐述,回应了姜流勇、郭志英、张宗钢的申请。南苑乡政府亦已尽到监管义务。因而,对姜流勇、郭志英、张宗钢要求判令南苑乡政府责令石榴庄村委会对“石榴庄村2010年至2012年的这次拆迁的安置补偿款总额是多少”的村务信息进行公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姜流勇、郭志英、张宗钢的诉讼请求。姜流勇、郭志英、张宗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及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已认定南苑乡政府行为存在瑕疵及不当的情况下,对姜流勇、郭志英、张宗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将石榴庄的拆迁行为认定为腾退,没有法律依据;南苑乡政府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应责令南苑乡政府履行法定职责,责令石榴庄村委会公开姜流勇、郭志英、张宗钢申请的村务信息并书面告知姜流勇、郭志英、张宗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姜流勇、郭志英、张宗钢的诉讼请求。南苑乡政府、石榴庄村委会对一审判决均未持异议。一审中,姜流勇、郭志英、张宗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姜流勇、郭志英、张宗钢的身份证明,证明其村民身份;2、2014年1月1日村务公开申请及邮寄凭证,证明2014年1月1日姜流勇、郭志英、张宗钢向石榴庄村委会申请公开“石榴庄村2010年至2012年的这次拆迁的安置补偿款总额是多少”的村务信息;3、2014年2月24日依法行政申请及邮寄凭证,证明2014年2月24日姜流勇、郭志英、张宗钢申请南苑乡政府责令石榴庄村委会公开前述村务信息;4、2013年5月14日南苑乡政府和石榴庄村委会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丰台分局出具的《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结案证明》,证明与腾退有关的征地已经结案,相关信息已具备公开条件。南苑乡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1月7日石榴庄村委会《关于姜流勇要求石榴庄村公开信息的回复》及公示照片,证明石榴庄村委会已于2014年1月7日对姜流勇、郭志英、张宗钢的村务公开申请予以公开答复;2、南苑乡政府向姜流勇、郭志英、张宗钢送达石榴庄村委会书面回复的书面证明,证明南苑乡政府于2014年4月24日将石榴庄村委会的书面回复送达姜流勇、郭志英、张宗钢。经一审法院准许,南苑乡政府于2014年8月7日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已要求石榴庄村委会公开相关村务信息:1、2014年8月4日南苑乡政府给石榴庄村委会的书面通知,证明南苑乡政府要求石榴庄村委会再次答复;2、公开答复照片,证明石榴庄村委会于2014年8月5日将答复意见张贴在该村村务公开栏内。南苑乡政府陈述,其在2014年8月4日将已要求石榴庄村委会在8月5日前再次答复的情况电话告知姜流勇、郭志英、张宗钢,并告知姜流勇、郭志英、张宗钢到石榴庄村委会村务公开栏查看相关信息。石榴庄村委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8月5日石榴庄村委会针对姜流勇、郭志英、张宗钢申请内容的公开答复文本;2、公开答复照片,证明2014年8月5日石榴庄村委会将答复意见张贴在村务公开栏内。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姜流勇、郭志英、张宗钢的证据1、2、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姜流勇、郭志英、张宗钢作为石榴庄村村民向石榴庄村委会和南苑乡政府提出申请的事实;姜流勇、郭志英、张宗钢的证据4,系南苑乡政府和石榴庄村委会为办理石榴庄村城乡一体化旧村改造项目(C区)征地结案手续,向国土部门出具的该地块征地补偿费到位情况和人员安置责任落实的证明,该证据与审查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没有关联,不予采纳。南苑乡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1能够证明石榴庄村委会在接到姜流勇、郭志英、张宗钢村务公开申请后,公开作出答复的事实;证据2能够证明南苑乡政府在接到姜流勇、郭志英、张宗钢提出的依法行政申请后的60日内对姜流勇、郭志英、张宗钢作出答复。南苑乡政府在诉讼期间补充提供的证据1、2,以及石榴庄村委会提供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南苑乡政府在诉讼期间要求石榴庄村委会再次答复,以及石榴庄村委会应南苑乡政府要求再次公开答复的事实。姜流勇、郭志英、张宗钢对于石榴庄村委会关于腾退过程公开,有关腾退实施的相关信息在村网站上公布的陈述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姜流勇、郭志英、张宗钢系石榴庄村村民。2010年,石榴庄村被确定为北京市“城乡一体化”建设的重点整治村,并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形式制定了该村的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方案。2011年11月29日,石榴庄村启动该村的宅基地及集体土地腾退工作。由于对安置补偿方案不满等原因,姜流勇、郭志英、张宗钢均未与石榴庄村委会达成腾退补偿及搬迁协议。经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2012年7月20日,石榴庄村委会对包括姜流勇、郭志英、张宗钢在内的“滞留户”的宅基地及地上物实施了强制腾退。2014年1月1日,姜流勇、郭志英、张宗钢向石榴庄村委会邮寄村务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该村宅基地腾退中“石榴庄村2010年至2012年的这次拆迁的安置补偿款总额是多少”的村务信息。2014年1月7日,石榴庄村委会在该村村务公开栏内张贴答复,称因该村集体企业腾退工作还未完成,最终数据尚未统计出来,待全部腾退工作结束后,准确数据才能出炉。2014年2月24日,姜流勇、郭志英、张宗钢向南苑乡政府邮寄依法行政申请书,要求南苑乡政府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责令石榴庄村委会公开上述内容。南苑乡政府接到申请后,向石榴庄村委会进行调查了解,得知石榴庄村委会已于2014年1月7日答复姜流勇、郭志英、张宗钢。2014年4月24日,南苑乡政府将石榴庄村委会的书面答复直接送达给姜流勇、郭志英、张宗钢。姜流勇、郭志英、张宗钢不服答复,提起本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南苑乡政府拒不责令石榴庄村委会对“石榴庄村2010年至2012年的这次拆迁的安置补偿款总额是多少”的村务信息进行公开的行为违法,判令南苑乡政府责令石榴庄村委会对“石榴庄村2010年至2012年的这次拆迁的安置补偿款总额是多少”的村务信息进行公开。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南苑乡政府于2014年8月4日向石榴庄村委会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石榴庄村委对姜流勇、郭志英、张宗钢的申请再次答复。同日,南苑乡政府将通知情况电话告知姜流勇、郭志英、张宗钢,并告知姜流勇、郭志英、张宗钢8月5日到石榴庄村委会村务公开栏查看。8月5日,石榴庄村委会制作村务公开说明,答复姜流勇、郭志英、张宗钢,由于安置方式包括货币安置和购买安置房两种形式,不同安置方式的补偿款计算方式不同,结果不同。安置补偿款系依据村委会与被腾退户签订的补偿协议发放,因尚有部分村民未与村委会签订补偿协议,该部分村民将选择哪种安置方式无法确定,故安置补偿款总额尚无法确定,不能公开。同日,石榴庄村委会将该书面答复张贴于该村村务公开栏中。另查,目前石榴庄村宅基地腾退仍在进行中,尚未结束。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本案中,姜流勇、郭志英、张宗钢向南苑乡政府提出责令石榴庄村委会公开“石榴庄村2010年至2012年的这次拆迁的安置补偿款总额是多少”的村务信息的申请后,南苑乡政府进行了相关调查并向姜流勇、郭志英、张宗钢作出了相应答复,但该答复未以南苑乡政府的名义作出,一审法院确认南苑乡政府的上述行为构成瑕疵,是正确的。南苑乡政府在姜流勇、郭志英、张宗钢就前述答复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后,南苑乡政府经再次审核,要求石榴庄村委会就姜流勇、郭志英、张宗钢的申请再次答复,石榴庄村委会据此对姜流勇、郭志英、张宗钢的相应申请作出了答复。故此,一审法院认为南苑乡政府履行了相应的监管职责,确认南苑乡政府前述瑕疵构成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依据不足,并对姜流勇、郭志英、张宗钢要求确认南苑乡政府拒不责令石榴庄村委会公开相应村务信息违法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姜流勇、郭志英、张宗钢请求南苑乡政府责令石榴庄村委会公开的“石榴庄村2010年至2012年的这次拆迁的安置补偿款总额是多少”的村务信息在腾退工作完成之前尚未形成,现相关腾退工作尚未完成,石榴庄村委会在南苑乡政府的要求下答复姜流勇、郭志英、张宗钢,并说明了不予公开相关信息的理由,南苑乡政府就此已尽到监管职责,一审法院对姜流勇、郭志英、张宗钢有关判令南苑乡政府责令石榴庄村委会对上述信息进行公开的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姜流勇、郭志英、张宗钢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姜流勇、郭志英、张宗钢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姜流勇、郭志英、张宗钢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宁审 判 员 王小浒代理审判员 曹文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