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020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沈阳嘉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朱宝卓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嘉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朱宝卓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02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嘉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查潜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海丰,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宝卓,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上诉人沈阳嘉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宝卓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沈阳嘉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郭净、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4年5月30日,朱宝卓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沈阳嘉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向朱宝卓借款5.6万元,承诺于2014年4月19日偿还2.6万元,并出具3万元借条,承诺2014年4月27日偿还3万元,但沈阳嘉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履行承诺,而是于2014年4月27日偿还我2万元和2014年5月16日偿还我5000元,剩余3.1万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沈阳嘉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所欠款项及追偿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3.5万元。沈阳嘉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沈阳嘉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9日向朱宝卓借款3万元,沈阳嘉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7日、5月16日偿还了2.5万元,并非朱宝卓所称的尚欠3万元,实际沈阳嘉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只欠朱宝卓50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朱宝卓是长春申浩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长春申浩商贸有限公司在沈阳新地阳光百货有限公司开设某品牌专柜,沈阳新地阳光百货有限公司提供店面装修,给付长春申浩商贸有限公司装修补贴款56,000元。长春申浩商贸有限公司与沈阳嘉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装修协议。2013年8月,沈阳新地阳光百货有限公司(甲方)、长春申浩商贸有限公司(乙方)、沈阳嘉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装修协议》,约定:甲方基于友好合作关系,愿意提供店面装修,总计支付装修款56,000元,该款项直接支付给装修施工方即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收到丙方开具的全额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且甲方确认丙方进场施工后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再向丙方支付装修补贴款项的50%,即人民币28,000元。甲方在收到丙方开具的全额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并于店铺装修完毕,交付使用且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丙方支付剩余装修款,即人民币28,000元。协议签订后,沈阳新地阳光百货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4月10日分两次给付沈阳嘉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补贴款56,000元。长春申浩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给付沈阳嘉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5万元。沈阳嘉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7日、2014年5月16日分两次返还长春申浩商贸有限公司装修补贴款25,000元,剩余31,000元沈阳嘉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9日给朱宝卓出具借条,写明,今有沈阳嘉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朱宝卓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于2014年4月27日归还。另查明,朱宝卓是长春申浩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阳新地阳光百货有限公司按照协议支付给沈阳嘉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补贴款56,000元,沈阳嘉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返还长春申浩商贸有限公司25,000元,剩余31,000元朱宝卓已给付长春申浩商贸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长春申浩商贸有限公司在沈阳新地阳光百货有限公司租赁柜台经营某品牌,沈阳新地阳光百货有限公司提供店面装修,给付长春申浩商贸有限公司装修补贴款56,000元,长春申浩商贸有限公司与沈阳嘉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装修协议,三方签订装修协议,由沈阳新地阳光百货有限公司支付给沈阳嘉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补贴款56,000元。由于协议中约定的装修补贴款给付时间较长,为不影响装修进度,长春申浩商贸有限公司向沈阳嘉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装修款5万元,装修补贴款是沈阳新地阳光百货有限公司给付长春申浩商贸有限公司的优惠政策,沈阳嘉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占有长春申浩商贸有限公司装修补贴款,应将装修补贴款返还朱宝卓,沈阳嘉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给朱宝卓出具了借条,应按借条写明金额返还朱宝卓装修补贴款。因朱宝卓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费用发生,故对朱宝卓主张其他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沈阳嘉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沈阳嘉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朱宝卓出具借条后,已偿还朱宝卓25,000元,尚欠5000元而不是朱宝卓诉讼的3万元的问题。依据装修协议,沈阳新地阳光百货有限公司给付长春申浩商贸有限公司装修补贴款56,000元打入沈阳嘉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朱宝卓将装修费5万元支付沈阳嘉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沈阳嘉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将装修补贴款56,000元给付朱宝卓,双方争议的标的额为56,000元,因沈阳嘉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除装修补贴款以外还有其他纠纷,故沈阳嘉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25,000元应是装修补贴款,剩余3万元给朱宝卓出具借条,沈阳嘉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的25,000元应是补贴款56,000元中的部分,而不是给付借条中的3万元,故对沈阳嘉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嘉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朱宝卓装修补贴款3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沈阳嘉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公司与长春申浩商贸有限公司约定装修款共计7.6万元,长春申浩商贸有限公司先给我公司打了5万元的部分垫付款,余款2.6万元由新地阳光百货公司下发装修补贴5.6万元给我们,这2.6万元算工程款,剩下三万元应给长春申浩商贸有限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给长春申浩商贸有限公司打了3万元欠条,欠条形成后我们分两笔共给了长春申浩商贸有限公司2.5万元,所以我们欠被上诉人只剩下5000元。另外,一审时被上诉人是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申请审判的,而结案时案由却更改了,一审没有履行释明义务。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资格不合法。一审将剩余款项判决给朱宝卓依据不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朱宝卓辩称:我们口头约定装修款为5万元,我把钱都给他,装修他全包,所以我把5万元全都打给了上诉人。新地阳光百货公司又分两笔,每笔2.8万元,共5.6万元打到了上诉人公司的账户。所以上诉人应当把5.6万元返还给我,但上诉人称着急用钱,说跟我借这笔钱,说先还我2.6万元,然后给我打3万元的借条,商定后他并没有把2.6万元给我,我多次催要,他分两次打款给我共2.5万元,实际上还差我3.1万元,但是欠条打的是3万元。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双方争议为不当得利纠纷,而判决结果却以借条为依据确认欠款数额,该认定在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上前后矛盾。审理中,应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本案的法律关系,引导双方当事人围绕相关法律关系举证。在公正认定双方装修合同总价款的前提下,依法判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退给上诉人沈阳嘉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郭 净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