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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130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马×与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13040号原告马×,女,1974年6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徐立新,北京市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伟,北京市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1,男,1977年5月12日生。原告马×与被告黄×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立新、张国伟、被告黄×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诉称,2009年与被告相识,2010年4月2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黄×1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原告给付我补偿5000元。经审理查明,马×、黄×1于2009年相识,2010年4月2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冀唐结字×号,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马×与前夫所生子崔××随马×生活,黄×1与前妻所生子黄×2由黄×1抚养,黄×2在青海省湟中县生活。马×、黄×1婚后租房居住本区×村。2014年6月份,马×与黄×1发生矛盾后,马×离开住所至今。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马×提供的河北省唐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黄×提供的冀唐结字×号结婚证,庭审记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马×、黄×1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马×起诉要求离婚,黄×表示同意,本院应予确认;结婚是双方自愿行为,黄×1要求马×给付补偿,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与被告黄×1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马×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立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