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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后民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高娃与朱红斌、杨云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娃,朱红斌,杨云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后民初字第1953号原告高娃,女,1965年1月2日出生,蒙古族,无业。被告朱红斌,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唐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科左后旗甘旗卡兴盛风电场工地负责人。被告杨云祥,男,195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唐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科左后旗甘旗卡兴盛风电场工地工程师。原告高娃诉被告朱红斌、杨云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斌、杨云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红斌系中国大唐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科左后旗甘旗卡兴盛风电场工地负责人。二○一一年七月六日至八月十二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工地运输工程材料合计人民币115904.00元,由被告杨云祥给付原告15904.00元,下欠10000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据。此后,二被告陆续还款几次,直至二○一三年二月八日止二被告仍有65225.00元未还。此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原告无奈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朱红斌、杨云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红斌系中国大唐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科左后旗甘旗卡兴盛风电场工地工程负责人,被告杨云祥系该工程工程师。二○一一年七月六日至八月十二日期间,原告为被告购进建筑材料,折合人民币115904.00元。此款二○一一年八月十四日,被告杨云祥给付原告15904.00元,下欠1000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原告又为二被告购进建筑材料,折合人民币19210.00元;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因二被告搬家用原告车辆欠运费(含拉土)2100.00元;后来于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六月十六日期间,原告继续为二被告购进建筑材料,折合人民币57915.00元,合计欠款179225.0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朱红斌通过银行用汇款的方式偿还其欠款114000.00元。分别是:1.二○一一年九月十七日汇款20000.00元;2.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汇款10000.00元;3.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汇款10000.00元;4.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汇款4000.00元;5.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汇款10000.00元;6.二○一二年六月六日汇款15000.00元;7.二○一二年六月十六日汇款15000.00元;8.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汇款20000.00元;9.二○一三年二月八日偿还10000.00元,合计为114000.00元,现二被告仍有65,225.00元未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认定依据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杨云祥出具的欠据及二被告工地材料员的材料收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红斌系中国大唐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科左后旗甘旗卡兴盛风电场工地工程负责人,欠原告建筑材料款事实清楚,这与被告杨云祥出具的欠据及二被告工地材料员收据相佐证,足以认定。依据民法有关规定,被告朱红斌作为工地负责人,对于被告杨云祥出具的欠据应负有全部清偿义务。被告杨云祥系出具欠据经手人,故不承担偿还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红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尾欠建筑材料款65,225.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杨云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1.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朱红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如对本诉提起上诉的,应交纳上诉费1431.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天   山审 判 员 付 国 权人民陪审员 张格日乐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纪 艳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