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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岩温罕非法持有毒品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岩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西刑终字第123号原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岩某某,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勐海县,傣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岩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景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讯问上诉人岩某某,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22日23时40分���,景洪市公安局南路派出所民警在巡逻至景洪市新大桥下时,发现被告人岩某某形迹可疑,即对被告人岩某某进行人身检查,当场从被告人岩某某的外衣左侧衣兜查获用红色食管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17颗,净重10.5克。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5克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岩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0.5克,由查封、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岩某某���其是少数民族,父母离异,家庭条件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要求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查查明的上诉人岩某某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并有当庭举证、指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毒品笔录,提取毒品记录,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司鉴毒字(2014)242号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照片,扣押清单,景洪市公安局南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岩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及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5克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岩某某提出其家庭条件差,归案认罪态度较好的上诉意见,原判在对上诉人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岩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斌代理审判员 万 军代理审判员 岩 甩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李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