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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009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铁岭市银州区东方木业加工厂与铁岭天信公用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铁岭市银州区东方木业加工厂,铁岭天信公用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009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铁岭市银州区东方木业加工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铁岭天信公用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铁岭市银州区东方木业加工厂(以下简称东方木业)因与被申请人铁岭天信公用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铁民二终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方木业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天信公司管理问题导致水表计量不准,东方木业不应承担50%的费用。东方木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驳回天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天信公司未提交意见。本院认为,东方木业作为水用户有义务向供水部门天信公司按照实际用水量交纳水费。东方木业冬季对供水管线采取保温处理,影响了天信公司工作人员正常查验水表水量指数。经双方现场查验,均认可该表没有人为损坏现象,也认可该表存在故障。原审法院结合该水表表后管线的维修、养护由东方木业负责,东方木业不能举证证明管线无漏水问题的事实及双方均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实际,判定该水表所显示的用水量产生的水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方木业的再审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再审人东方木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铁岭市银州区东方木业加工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禹政一审 判 员  许晓东代理审判员  谭 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海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