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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蓬法荷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朱睿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荷民初字第671号原告:朱睿,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钟耀能,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莹,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负责人:罗志宏。原告朱睿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睿的委托代理人陈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睿诉称:2012年8月4日12时45分,原告驾驶车辆粤JRH1**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荷塘镇西堤西路鹏一农庄路段时,因注意不足与路边线杆发生碰撞。碰撞部位:粤JRH1**车头右侧、线杆折断损坏。该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NO20120024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事故,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0452元、鉴定费670元和叉车费200元,合计11322元。原告车辆粤JRH1**已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保险,在保险期内发生属于被告保险责任的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赔付原告损失。被告怠于向原告理赔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132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朱睿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朱睿的主体身份;2、被告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原告已向被告购买保险事实;4、粤JRH1**号车辆的损失鉴定报告、定损照片、维修费、鉴定费发票、叉车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及具体金额。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证据,其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一、针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我司对该案中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蓬江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粤JRH1**车辆在我司购买保险金额为91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我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我司对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10452元不予确认。该车损鉴定并没通知保险公司,违反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约定“保险机动车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此,我司对原告单方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RH1**车辆作出的鉴定价格不予认可,涉案车辆的维修价格应按我司的定损驾驶5200元为准。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是在修理厂维修,而鉴定报告是按4S店价进行定损,定损价格并非原告的实际维修费用,不能客观反映其实际损失,故涉案车辆的维修价格应按我司的定损价格5200元为准,且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维修更换的旧件也应到我司进行回收。四、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项的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因此,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2年8月4日12时45分,原告驾驶车辆粤JRH1**号轿车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荷塘镇西堤西路鹏一农庄路段时,因注意不足与路边线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路边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作出编号NO20120024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睿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粤JRH1**号轿车损坏,原告于2012年8月8日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价格鉴定,该公司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鉴定该事故造成原告的粤JRH1**号轿车损失价格为10542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了车辆维修费10452元、鉴定费670元和叉车费200元,合计11322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原告朱睿所有的粤JRH1**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朱睿。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朱睿所有的粤JRH1**号小型轿车承保了金额为91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陪。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原告朱睿所有的粤JRH1**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91000元,同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所遭受的车辆财产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二、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和财产损失。1、对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10452元。原告提供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和由江门市蓬江区荷塘天龙汽车修配厂出具的汽车维修发票,能够证实涉案车辆损失为10452元,且进行了修复。上述价格鉴定是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报告的定损价格是按4S店价格,而维修不在4S店而在修理厂进行,不能客观反映实际损失,对鉴定价格不予认可,应按被告定损价格5200元为准予以赔偿。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价格鉴定存在程序违法或价格不合理,亦没有提供定损价格并非实际维修价款的相关证据,并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其已对受损车辆及时依法作出定损的报告,原告也否认收到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述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10452元。2、对于原告请求鉴定费67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的发票,原告对其所有的粤JRH1**号轿车进行价格鉴定,属处理交通事故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确认。3、对于原告请求的叉车费200元。原告提交了叉车费的《收款收据》,但该费用没有提交正式发票证明,收款单位也没有盖公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叉车费200元,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和财产损失为11122元(10452元+670元)。该损失属保险限额赔偿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122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朱睿赔偿经济损失11122元;二、驳回原告朱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4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40元,由原告朱睿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伟雄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娇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