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绪梅与张传春、孟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绪梅,张传春,孟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0347号原告李绪梅,农民。委托代理人廖玉发,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传春,农民。委托代理人易礼芹。系被告张传春之妻。被告孟平,农民。原告李绪梅与被告张传春、孟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家森、姜先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玉发、被告张传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易礼芹、被告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绪梅诉称,2013年7月9日6时,原告乘坐其夫被告孟平驾驶的鄂E×××××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同样骑着鄂E×××××两轮摩托车的被告张传春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枝江市安福寺中心卫生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013.86元。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传春负主要责任,被告孟平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3.86元。被告张传春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当时驾驶车辆是李绪梅,认可李绪梅的损失。被告孟平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6时左右,被告张传春驾驶鄂E×××××两轮摩托车载易瑞金从枝江市安福寺镇金狮湖村家里出发到枝江市安福寺镇紫荆岭居委会,行至其家门口左转弯上金狮湖村四组村级公路,与村级公路上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孟平驾驶的载原告李绪梅的鄂E×××××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绪梅、被告孟平、被告张传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传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且转弯未按规定让行,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平驾驶两轮摩托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确保安全行驶,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易瑞金和原告李绪梅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枝江市安福寺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13.86元。同时查明,被告驾驶的鄂E×××××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枝江市安福寺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卷。本院认为:一、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李绪梅无责任,被告张传春负主要责任,被告孟平负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李绪梅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当依责任按份赔偿。三、被告张传春辩称骑车人为李绪梅,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传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绪梅经济损失710元;二、被告孟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绪梅经济损失3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传春负担105元、被告孟平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晶人民陪审员 朱家森人民陪审员 姜先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