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弋民一初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卢贤强与钱明强、王飞、芜湖市瑞恒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贤强,钱明强,芜湖市瑞恒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王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弋民一初字第00824号原告:卢贤强,男,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翟春宝,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枭,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明强,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芜湖市瑞恒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张文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张永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雨晴,该公司员工。被告:王飞,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卢贤强诉被告钱明强、王飞、芜湖市瑞恒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春宝、胡枭,被告钱明强、被告瑞恒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雨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飞中途到庭,其相关庭审意见均同钱明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贤强诉称:2012年11月16日20时15分左右,原告驾驶皖B825**号轿车沿中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昌路交叉口时先右转弯行驶,遇被告钱明强驾驶的沿中山南路由南向北直线行驶的皖B171**号重型自卸货车,两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受损、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卢贤强、被告钱明强负事故同等责任。皖B171**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瑞恒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故依法诉请判令被告钱明强、瑞恒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913.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药费:711.7元,误工费:16天×100.9元/天=1614.4元,停运损失:(575工时÷8工时/天)=18687.5元,财产损失:2000元+(11800-2000)×50%=6900元。]被告钱明强辩称:停运损失过高,原告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对相关损失其应承担一半责任。被告王飞辩称:停运损失过高,原告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对相关损失其应承担一半责任。被告瑞恒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皖B171**号车辆系挂户我司名下,实际车主是王飞,我司对该车不参与管理,无权运行支配,且我司与实际车主书面约定若发生事故,所有损失由实际车主承担;3、我司在人民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4、原告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应承担相关费用50%的责任。另该车为公营车,每天交给公司营运费为150元,原告诉请过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为皖B171**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涉及两个伤者,交强险已赔付完毕,商业险已经赔偿了部分;另原告诉请过高,我司不承担停运损失及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20时15分左右,原告驾驶皖B825**号轿车沿中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昌路交叉口时先右转弯行驶,然后又左转行驶,遇被告钱明强驾驶的沿中山南路由南向北直线行驶的皖B171**号重型自卸货车,两车发生侧面碰撞,货车车头与轿车右侧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卢贤强及皖B825**号轿车乘坐人彭望及赵雨涵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卢贤强、被告钱明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检查诊疗费711.7元。皖B825**号轿车于同日被托至芜湖市灵通汽车修配厂修理,原告支付施救费200元。2012年12月21日人民保险公司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皖B825**号轿车定损金额为:11412.64元,残值金额为125.82元。2013年1月10日,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1600元。另查明:皖B171**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瑞恒公司,事发时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飞,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承保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再查明:因本起事故导致三人受伤,皖B171**号车辆交强险部分理赔款已经使用完毕。关于停运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按照定损单工时确定停运时间与事实不符,庭审中原告陈述车辆于2013年1月10日修理完毕,故停运时间应当为56天,而非原告主张的71天。另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瑞恒公司以王飞系皖B171**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由,申请追加王飞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准许。同时原告自愿放弃了关于误工费1614.4元的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亚夏出租车公司证明、修理项目清单、出租汽车公司管理服务合同、出租车承租协议、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瑞恒公司提交的汽车挂户经营协议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其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全部合理损失。(二)根据法律规定及安徽省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711.7元,原告此项诉请有相应门诊病历及医药费收据佐证,可予确认。2、停运损失:11200元(56天×200元/天),被告对停运时间有异议,认为根据庭审中原告陈述车辆于2013年1月10日修理完毕,停运时间应以56天为宜,结合车辆损坏状况、交通事故处理状况、车辆维修状况,本院认为56天符合客观实际;另停运损失计算标准本院根据本地出租车行业收入状况酌定200元/天。3、财产损失:其中施救费200元(此诉请有相应票据为证,可予确认),车辆损失11286.81元(根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确定)。以上损失合计23398.51。(三)关于医药费711.7元,因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医药费项下的理赔款已赔付完毕,故该费用应在商业三者险部分赔付,因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人民保险公司对该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55.85元。关于停运损失112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人民保险公司对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该损失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原告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故机动车一方对该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600元,其余50%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财产损失11486.81元,因原告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故人民保险公司应承担6743.41元(2000元+(11486.81-2000)×50%],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贤强各项损失7099.3元。二、被告钱明强、芜湖市瑞恒运输有限公司、王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卢贤强损失合计5600元。三、驳回原告卢贤强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元,原告卢贤强承担153元,被告钱明强、芜湖市瑞恒运输有限公司、王飞承担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承担18元(交强险赔偿部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利利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立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六)项: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