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民一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一���字第1325号原告:苏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代艳艳,日照东港中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苏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慧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5月20日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底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5月20日登记,同年5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及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交往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慎重对待婚姻与家庭,夫妻关系可以改善,双方和好的可能性较大。故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慧二〇一四��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