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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潜民一初字第020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杨某与拉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拉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潜民一初字第02073号原告:杨某,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晓华,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拉尔某,女,1986年5月20日出生,彝族。原告杨某诉被告拉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清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拉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潜山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0年4月14日婚生一子取名杨思缘。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恋爱时间短,婚后性格不和,加上被告从不做家务事、不相夫教子、不孝顺父母,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拉尔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潜山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0年4月14日婚生一子名杨思缘。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恋爱时间短,婚后相处发现彼此性格不和,双方常发生矛盾,被告遂于2012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明为佐证、潜山县水吼镇三里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为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但双方相识时间短便仓促结婚,以至于婚后俩人发生矛盾,被告弃家而去,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子杨思缘的抚养问题,因考虑到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和学习,为不影响孩子的生活习惯和学习环境,婚生子杨思缘由原告杨某抚养为宜。原告杨某提出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和被告拉尔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思缘随原告杨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清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 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