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桥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滕宏章与季学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宏章,季学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桥民初字第79号原告滕宏章,男,1954年7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尚芳,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学云,男,1970年3月14日生,汉族。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下称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石鼓路107号华威大厦6楼。负责人吴永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索博强,男,1984年3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正环,女,1985年6月23日生,汉族。原告滕宏章诉被告季学云、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宏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尚芳、被告季学云、被告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正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宏章诉称,2013年1月13日18时20分许,被告季学云驾驶苏A×××××号轿车沿盘乌线行驶至46.3KM处附近与滕宏清驾驶苏NJ**/XXXX拖拉机相撞,造成滕宏清及拖拉机上乘坐人滕宏章、陈兹英受伤。被告季学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NJ**/XXXX拖拉机在被告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162.0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季学云辩称,我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由于出事地点在原告所在村附近,因害怕被打,故离开车子,我又回家拿钱给原告看病,我不是逃逸。被告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季学云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应为逃逸,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18时20分许,季学云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盘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6.3KM处附近,因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头撞击到前方同方向滕宏清驾驶的苏NJ**/XXXX手扶拖拉机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滕宏清及手扶拖拉机上乘坐人滕宏章、陈兹英受伤。发生事故后季学云离开现场,于翌日早8时许到石桥中队投案。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学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滕宏清无责任,滕宏章无责任,陈兹英无责任。滕宏章受伤后,于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2月4日在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胸骨骨折、两肺挫伤、两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营养。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滕宏章胸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2、其所需误工、营养及护理期限分别给予120日、30日和3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155元(其中伤残程度评定费8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季学云为原告垫付31744.60元。另查,苏A×××××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季学云,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016.50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为732.40元,并提供欠条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600元包含在被告季学云手中票据中,被告季学云对原告的欠条及其陈述予以认可,并提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33344.6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34077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2天=44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15元/天×30天=45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32538元/年÷365天×120天=10697.42元,原告提供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星甸街道办事处证明1份,拟证明滕宏章长期在外打工,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护理费90元/天×30天=27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70元/天×30天=2100元;6、原告主张交通418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8182.42元。本院认为,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当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项下3644元、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12495元,合计16139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2043.42元,因被告季学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滕宏清、滕宏章、陈兹英均无责任,故被告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此部分损失。对被告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关于被告季学云系肇事逃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赔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48182.42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垫付款3174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滕宏章48182.42元(原告滕宏章应返还被告季学云垫付款31744.60元,从此款中扣除,由被告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季学云)。二、驳回原告滕宏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315元,合计1715元,由被告季学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 明审判员 邵晓瑞审判员 许照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观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