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中法立民终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吕桂霞与中山市宏朗集创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桂霞,中山市宏朗集创家居实业有限公司,刘志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中中法立民终字第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桂霞,女,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宏朗集创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覃少佩,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和林,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志苓,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上诉人吕桂霞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宏朗集创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朗公司)、原审被告刘志苓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4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吕桂霞上诉称:一、其本人居住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且从未与被上诉人宏朗公司签订管辖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属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审理的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本案裁定,而被上诉人宏朗公司在2014年7月1日答辩,先裁定,后答辩。因此程序严重违法,应当发回重审。综上所述,上诉人吕桂霞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449-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或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出卖人宏朗公司以买受人刘志苓拖欠货款为由起诉刘志苓,并申请追加其妻吕桂霞作为共同被告连带清偿欠款,故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鉴于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刘志苓在与宏朗公司签订的《分期还款借据》中已确认拖欠宏朗公司货款,并且明确约定“争议不可调和时,同意提交债权方当地法院解决”,可见作为债务人的刘志苓是完全同意由债权人宏朗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之间的纠纷。因此,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依据上述协议管辖的约定对宏朗公司起诉刘志苓的买卖合同纠纷享有管辖权。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受理了宏朗公司对刘志苓的起诉后,宏朗公司再以“吕桂霞与刘志苓系夫妻关系,共同对外经营锁具五金产品”为由,认为刘志苓采购锁具五金产品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从而申请法院追加吕桂霞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基于宏朗公司已经提供证明吕桂霞与刘志苓系合法夫妻的婚姻登记资料,吕桂霞是属于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将吕桂霞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是恰当的。在有两个或以上被告的共同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任一被告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情况确定管辖权,也可以依据原告与其中一个被告的协议管辖约定来确定管辖权。在本案中,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先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管辖约定对宏朗公司针对刘志苓的起诉享有管辖权,并以此为前提,再根据宏朗公司的申请追加吕桂霞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均符合我国法律关于民事诉讼管辖的规定。综上所述,吕桂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建峰审判员 苏庆添审判员 何亚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温宇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