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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岚行审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日照市岚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张艳计划生育行政征收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日照市岚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张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岚行审字第39号申请人日照市岚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徐学农,局长。委托代理人秦伟,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计生办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艳,女,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申请人日照市岚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艳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因被执行人张艳未经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与王相泉于2009年8月6日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4年5月24日作出岚计生征决(2014)201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向被执行人张艳征收社会抚养费27328元。现查明,日照市岚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已经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征收决定。申请人日照市岚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依法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申请人日照市岚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现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岚计生征决(2014)201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中的社会抚养费27328元。本院认为,申请人日照市岚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行政征收决定,执法主体、执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张艳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起诉,又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且经申请人日照市岚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催告后仍未履行,申请人日照市岚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因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日照市岚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岚计生征决(2014)201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执行。二、限被执行人张艳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3日内到本院缴纳社会抚养费27328元。三、被执行人张艳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缴纳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收取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309.92元,由被执行人张艳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崔常秀代理审判员  孙 玮人民陪审员  乔征晔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紫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