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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民申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娟与许家春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娟,许家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民申字第10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娟,女,汉族,1979年11月3日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刘建民、梁灏,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家春,男,汉族,1968年7月28日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再审申请人李娟因与被申请人许家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娟申请再审称:(一)李娟的证据及结合庭审情况,足以证明其主张,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作出的判决论据明显不足。(二)二审判决认为录音证据为孤证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三)李娟有证据能推翻二审判决。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确认借贷关系成立,许家春应当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及听证时双方陈述,双方均承认许家春与李娟丈夫祁某某(已死亡)合伙的事实,本案争议款也发生在合伙期间,李娟提供的录音中虽然许家春说借了10万元,但综合整个录音内容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并非单纯的借贷关系,而是合伙期间处理合伙事务中发生的金钱往来,应在合伙事务中解决。因合伙各方并未进行清算,故终审判决未认定双方为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判决结果应予维持。综上,李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志义代理审判员  王鹏才代理审判员  陆海权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