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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民三终字第025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长沙创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天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创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天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三终字第02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创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55号星语林·名园会所四楼。法定代表人林新愉。委托代理人汤亚男,湖南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天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韶山路77号。法定代表人苗海鹰。委托代理人成珏,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沙创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普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天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天心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为顺利完成星语林·汀湘十里智能化工程施工,创普公司、天辰公司分别签订了以下4份合同,即《星语林·汀湘十里一期工程室内安防工程施工合同》、《星语林·汀湘十里7号岛X1-1~X1-12栋住宅室内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星语林·汀湘十里1-4岛室外弱电综合管网合同》、《星语林·汀湘十里售楼部、南广场及指挥部办公区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上述4份合同均约定以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星语林·汀湘十里一期工程室内安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一次性付清。《星语林·汀湘十里7号岛X1-1~X1-12栋住宅室内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星语林·汀湘十里1-4岛室外弱电综合管网合同》约定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星语林·汀湘十里售楼部、南广场及指挥部办公区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另查明,2007年2月7-8日,《星语林·汀湘十里售楼部、南广场及指挥部办公区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经施工、设计、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签署了《建筑设备安装工程验收记录》。2007年8月30日,创普公司、天辰公司签署了《工程预(结)算审计定案表》,确认工程质保期至2009年8月30日,审定后的工程价款为104711.54元。2009年11月5日-11日,创普公司、天辰公司签署了另一份《工程预(结)算审计定案表》,确认另外三项工程最长的质保期至2011年11月5日,审定后的工程价款为3369551.87元。在创普公司陆续付款后,至2011年7月20日,还有工程款33889.21元没有支付。2011年7月20日,天辰公司向创普公司发出了《工作联系函》,要求创普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3889.21元。2012年10月10日,天辰公司向创普公司发出了《关于申请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报告》,称所有的工程质保期均已在2011年11月5日前/时届满,要求创普公司支付质保金33889.51元,但创普公司后来并没有支付。2013年5月21日,天辰公司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判令创普公司退还质保金33889.59元;2.判令创普公司支付至2013年4月22日止的迟延支付利息损失763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天辰公司、创普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全部届满,创普公司应当按约定将质保金支付给天辰公司。创普公司拒不支付质保金构成违约,天辰公司请求创普公司支付质保金并支付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创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天辰公司作为质保金的工程款33889.51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创普公司承担。上诉人创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天辰公司对其诉求第一项中的33889.59元的构成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诉求应予以驳回。二、天辰公司对其诉求第二项中的利息损失7630元的计算依据、本金、利率、起始时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诉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三、创普公司退还天辰公司质保金的前提是四份合同所指向的四个项目应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手续,但天辰公司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诉求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由于原审法院对事实审查不清,最终导致本案的错误判决,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天辰公司的原审全部诉求。被上诉人天辰公司答辩称:第一、被上诉人天辰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审计定案表可以明确表明上诉人创普公司应付款情况,而上诉人创普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供已付款情况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二、关于项目验收结算问题。在工程预结算审定表中有关工程的竣工日期,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并已结算;第三、关于利息的起算点问题。四份合同中最迟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5日,从竣工验收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创普公司、被上诉人天辰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湖南天辰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改名为湖南天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创普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天辰公司尚欠作为质量保证金的工程款33889.59元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创普公司与天辰公司之间签订的四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天辰公司已依据合同约定完成好项目工程的施工并由创普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审计定案,现各项目质量保修期均已届满,创普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天辰公司全部质量保证金工程款。创普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存在欠付质量保证金或已付清全部工程款项的证据,故原审判决依据天辰公司的诉求判决创普公司退还33889.59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的工程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未支持创普公司请求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创普公司就此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创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用850元,由上诉人长沙创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坤审判员 熊 伟审判员 刘完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