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053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1等与刘×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郭×,刘×2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5355号原告刘×,男,1937年1月8日出生。原告郭×,女,1939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军,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2,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刘×、郭×与被告刘×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郭×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1968年6月经北京军区后勤部政治部批准领养了一个弃婴取名为刘×2,领养刘×2以后,原告非常疼爱他,花费了大量精力将其抚养成人,但被告不懂得珍惜,不体恤父母养育之恩,与父母的关系很早就恶化到无法共同生活、无法共同居住的程度,自1989年起至今,被告与原告未一起生活,未尽到赡养义务。近年来,被告在外骗取他人财物造成债主经常上门讨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更有甚者被告经常骗取原告的钱财。现在原告均已70余岁且身体不好,无法承受被告给原告带来的精神和经济压力。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刘×2之间的收养关系。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1968年6月,经北京军区后勤部政治部批准领养了一个弃婴取名为刘×2,并将被告刘×2的户籍落户到原告的集体户口内,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后,原、被告关系一直不和睦。自1989年起,被告与原告未共同居住生活,被告未尽到赡养义务。近年来,被告在外骗取他人财物造成债主经常到原告居住处上门讨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2014年7月9日,本院以公告的形式向被告刘×2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证据、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收养关系证明、公证书等在案佐证,本院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建立收养关系后,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在原告年事已高的时候,作为养子的刘×2本应报答原告的养育之恩,对原告进行赡养,使其安度晚年。现原告主张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因此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本院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刘×、郭×与被告刘×2的收养关系。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庆代理审判员 马 塑人民陪审员 严性慈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谷晓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