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2099号原告:朱某甲。法定代理人:韩某甲,女,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母亲。被告:朱某乙。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启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9月23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法定代理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三次开庭,原告法定代理人韩某甲,被告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韩某甲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性格不和,于2012年8月28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由韩某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00元,在每月30日前付清,直到原告满18周岁为止。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支付抚养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的抚养费57500.00元,并自2014年8月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按每月2500.00元,支付自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的抚养费57500.00元,并自2014年8月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至原告满18周岁止。被告朱某乙辩称,因以前被告为他人提供担保,许多借款人不能还款,为转移财产,韩某甲与被告协议离婚,但是虚假离婚。抚养费过高,被告同意每月最多支付抚养费1000.00元。经审理查明,韩某甲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8月28日在淄川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协议约定:韩某甲与朱某乙因性格不和自愿离婚;儿子朱某甲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2500.00元,在每月30日前付清,直至付到18周岁为止……。被告至今未支付协议约定的抚养费。在协议离婚后,韩某甲持有被告的银行存折,于2012年9月26日、10月28日、11月29日、12月26日、2013年1月22日、3月2日,分别取款2273.00元、2268.90元、2268.00元、2264.50元、2289.00元、2289.00元,合计13652.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系韩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抚养费。自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按每月抚养费2500.00元,计款57500.00元。韩某甲在与被告离婚后,于2012年9月26日起分六次由被告的银行账户取款13652.40元,陈述已将该款项交付被告,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应将此款由抚养费中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至2014年7月,被告应支付原告抚养费43847.60元(57500.00-13652.40)。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至原告年龄满18周岁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韩某甲系虚假离婚,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乙支付原告朱某甲自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的抚养费4384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某乙自2014年8月至原告朱某甲年龄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原告朱某甲抚养费1000.00元,于每月的25日前付款。如果被告朱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朱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启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