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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XX与叶乃华、丁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乃华,丁涛,珠海怡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乃华,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涛,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51X。委托代理人:刘佩香,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怡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叶乃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0019。委托代理人:蒋田兵,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朝鹏,广东××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叶乃华、丁涛和珠海怡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XX称叶乃华与其是朋友,叶乃华、丁涛以需要周转为由向XX提出借款。2012年5月30日,XX(甲方),叶乃华、丁涛(乙方)与怡佳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借款金额人民币30万元;借款按月息2%(或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收取并计收罚息;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8月29日止共计90天;甲方应根据本合同议定的借款时间将款项于借款起始日,现金结算给乙方并起息,乙方应于借款到期日还款并止息;利息清算应按月计算,利随本清,利息由乙方在甲方借款支付前主动支付甲方;到期未能归还,逾期部分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由乙方主动计还甲方;本合同在执行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其借款之利率按原利率还款;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即成借据等等。合同签订当日,XX以网银转账方式向叶乃华支付借款30万元。XX主张叶乃华、丁涛、怡佳公司在借款之后未偿还任何款项,故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叶乃华、丁涛和怡佳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XX与叶乃华、丁涛、怡佳公司于2010年5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XX按照约定向对方交付借款30万元,叶乃华、丁涛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XX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8万元(30万元×2%×3个月)。现逾期未支付上述借款本息,XX要求叶乃华、丁涛以逾期部分31.8万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付罚息,即逾期还款违约金,其折算后的实际利率并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也符合《借款合同》第3条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XX在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之外,另主张叶乃华、丁涛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怡佳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章,但该合同对怡佳公司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未作具体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怡佳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叶乃华、丁涛于《借款合同》项下依法应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怡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债务人叶乃华、丁涛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叶乃华、丁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归还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300000元;二、叶乃华、丁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人民币18000元;三、叶乃华、丁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318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2年8月3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四、怡佳公司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叶乃华、丁涛应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怡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以后,可以向叶乃华、丁涛追偿;五、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77.8元、保全费人民币2612.60元,合计人民币10190.4元,由XX负担人民币1363.4元,由叶乃华、丁涛、怡佳公司连带负担人民币8827元。叶乃华、丁涛、怡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叶乃华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12年8月30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3.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丁涛、怡佳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为: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缺席审理判决,导致判决严重违背事实,依法予以纠正。借款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9日通过银行还款共计10万元。对此事实,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只字不提,且向法庭提供错误电话,导致一审法院未能直接送达传票及应诉材料给上诉人。致使上诉人未能及时提供已还款证据,缺席一审庭审,导致原审判决片面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作出错误判决。二、上诉人丁涛并非借款人,也未收到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怡佳公司虽列为借款合同担保方,但并未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且还款期间六个月内也未向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三、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借款合同中利息为选择性条款,属于约定不明,视同未约定,不应计算利息。借款合同明确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应予尊重,只是应按未偿还的本金2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不应计算复利。XX答辩称,原审认定是准确的,无论实体还是程序皆无违法之处。本案仅是丁涛上诉,而叶乃华偿还的10万元是其他债务,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2012年11月29日1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XX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收到该10万元。双方除对10万元还款性质存争议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在二审中补充查明,叶乃华称其与XX并无其他债务关系,同时称对方借款当天已收到18000元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方面,分别分析如下:关于上诉人欠付款项的金额问题。双方皆确认2012年11月29日叶乃华汇款10万元,而XX称该款项系偿还其他债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叶乃华也予以否认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情形下,本院认定该10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叶乃华归还的10万元应该先行抵偿利息,剩余部分用于抵偿本金。叶乃华称XX于借款当日收取利息18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XX也予以否认,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有两个标准,XX选择较低标准主张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期间利率为月息百分之二,逾期利息日万分之五计算,截止2012年11月29日的利息为300000*2%*3月+300000*0.5‰*90天=31500元。也即截止2012年11月29日尚余本金300000+31500-100000=231500元。原审法院对本金数额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怡佳公司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怡佳公司为担保人,并在借款人未偿还款项的承担全部责任,属于未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怡佳公司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叶乃华归还部分款项的事实与XX陈述到期后多次催促债务人还款相印证,而叶乃华同时是怡佳公司法定代表人,XX主张在保证期间要求怡佳公司还款较为可信,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实体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有理部分应予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叶乃华、丁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偿还借款本金231500元;四、变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叶乃华、丁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315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从2012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五、驳回叶乃华、丁涛和珠海怡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90.4元,由XX负担4500元;由叶乃华、丁涛和珠海怡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69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77.8元,由叶乃华、丁涛和珠海怡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XX负担257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景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