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成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四川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与XX、黄晓梅、阿坝州中洋硅业有限公司、阿坝州顺鑫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阿坝州中洋硅业有限公司,阿坝州顺鑫冶炼有限责任公司,XX,黄晓梅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70号原告四川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锦江工业总部基地三色路199号中冶成工大厦A区**层。法定代表人李亚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清华,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勋,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坝州中洋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水磨镇黑土坡村。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岭,四川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亚勋,四川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坝州顺鑫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映秀镇(顺江路附*号)。法定代表人黄晓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岭,四川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亚勋,四川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1970年8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梅岭,四川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亚勋,四川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晓梅,女,汉族,1971年4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梅岭,四川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亚勋,四川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农业融担公司)与被告阿坝州中洋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洋公司)、阿坝州顺鑫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公司)、XX、黄晓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农业融担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清华,被告中洋公司、顺鑫公司、XX、黄晓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兰亚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农业融担公司诉称,2012年6月26日,中洋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都江堰支行)签订2012年都江堰企借字(501)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800万元。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中行都江堰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川农担保(2012)060-7号《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对中洋公司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与该行签订借款等单笔合同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额2000万元内向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中洋公司签订了川农担保(2012)060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中洋公司在中行都江堰支行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2000万元以内的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顺鑫公司签订了川农担保(2012)060-5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顺鑫公司为上述担保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川农担保(2012)060-2号及(2012)060-2-1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该公司以其自有位于阿坝州汶川县银杏乡桃关工业园区的厂区土地及地上建筑为上述担保贷款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于2012年8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6月27日,XX、黄晓梅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承诺对上述担保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3年8月,借款到期后,中洋公司未按期偿还案涉借款,应债权人要求,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代中洋公司向中行都江堰支行清偿了到期贷款80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中洋公司立即清偿代偿款8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代偿800万元,按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8月28日起计至本金结清之日止)、违约金160万元、迟延履行违约金(以代偿800万元,按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9月1日起计至本金结清之日止);2、对顺鑫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顺鑫公司、XX、黄晓梅对中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中洋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交的800万元进账单不能证明原告代中洋公司偿还了该笔贷款;违约金与利息约定重复,只能支持其中一项,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顺鑫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中洋公司一致。被告XX答辩称,《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系被告XX在原告强迫下出具的,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余意见与被告中洋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黄晓梅答辩称,《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系被告黄晓梅在原告强迫下出具的,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余意见与被告中洋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中行都江堰支行(乙方)与中洋公司(甲方)签订《授信额度协议》(2012年都江堰企授字03号),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2000万元授信额度。2012年6月21日,原告(保证人)与中行都江堰支行(债权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都江堰企保字第08号),约定:债权人与中洋公司之间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签署的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项下之主合同;本合同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金额为2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中洋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6月26日,被告中洋公司与中行都江堰支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2年都江堰企借字(501)08号】,约定: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2012年6月27日,原告(乙方)与中行都江堰支行(甲方)、被告中洋公司(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川农担保(2012)060-7号】,约定:甲方同意在乙方为丙方在甲方的贷款提供担保的前提下向丙方提供总金额2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授信额度,目前已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2012年都江堰企授字03号)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都江堰企保字第08号)。2012年6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中洋公司(乙方)签订了《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川农担保(2012)060号】,约定:由甲方对乙方在中行都江堰支行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2000万元以内的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委托甲方担保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在按约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取得对乙方进行追偿的所有权利,并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乙方应在甲方履行保证责任后3日内清偿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清偿义务的,应按委托担保金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支付总额每天万分之五支付甲方违约金。2012年6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顺鑫公司(乙方)、被告中洋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川农担保(2012)060-2号】,约定:丙方与甲方签订了《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川农担保(2012)060号】,甲方与中行都江堰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都江堰企保字第08号),乙方知悉并同意上述合同内容,乙方同意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方式向甲方提供担保;乙方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包括发生在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的,总金额2000万元以内的债权;乙方提供自有位于阿坝州汶川县银杏乡桃关村桃关工业园区的厂区土地及地上建筑(土地面积为45亩,地上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为丙方向甲方设置抵押反担保,土地证正在办理中,取得土地证后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为全部主债权及其利息、赔偿金及违约金等。2012年8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顺鑫公司(乙方)、被告中洋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川农担保(2012)060-2-1号】,约定:丙方与甲方签订了《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川农担保(2012)060号】,甲方与中行都江堰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都江堰企保字第08号),乙方知悉并同意上述合同内容,乙方同意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方式向甲方提供担保;乙方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包括发生在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的,总金额2000万元以内的债权;乙方提供自有位于阿坝州汶川县银杏乡桃关村桃关工业园区的厂区土地及所属地上建筑,为丙方向甲方设置抵押反担保,土地性质为工业,土地证号分别为:汶映国用(2012)第156号、面积3084.09平方米,汶映国用(2012)第157号、面积21904.56平方米,汶映国用(2012)第158号、面积6496.42平方米;抵押担保范围为全部主债权及其利息、赔偿金及违约金等。并于2012年8月17日办理了上述土地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汶国他项(2012)第04号。2012年6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顺鑫公司(乙方)、被告中洋公司(丙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川农担保(2012)060-5号】,约定:丙方与甲方签订了《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川农担保(2012)060号】,甲方与中行都江堰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都江堰企保字第08号),乙方知悉并同意上述合同内容,乙方同意以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方式向甲方提供担保;乙方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包括发生在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的,总金额2000万元以内的债权;担保范围为全部主债权及其利息、赔偿金及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自丙方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应向甲方履行相关义务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27日,被告XX、黄晓梅向原告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川农担保(2012)060-6号】,承诺对原告基于履行保证担保而产生的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以及中洋公司基于《委托担保合同》应向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等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3年8月20日,中行都江堰支行向原告发送了《关于对﹤关于阿坝州中洋硅业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展期的申请﹥的回函》,明确对原告提出的贷款展期申请不予支持,并要求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前代偿中洋公司的贷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中行都江堰支行转入800万元,履行了保证责任。本院查明上述事实所采信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作协议书》、《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土地他项权证书、《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关于对﹤关于阿坝州中洋硅业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展期的申请﹥的回函》、进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案涉《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作协议书》、《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等均是缔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被告认为原告转账的800万元不能证明系代偿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结合中行都江堰支行《关于对﹤关于阿坝州中洋硅业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展期的申请﹥的回函》和进账单,能够证明原告代被告中洋公司向中行都江堰支行偿还了借款本金800万元的事实,故被告应按约归还原告该笔代偿款,并从代偿之日(2013年8月28日)起按约支付利息,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认为利息与违约金系重复主张,仅应支持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了原告代偿后被告未按约清偿后的违约责任,即承担按担保金额20%的违约金和承担逾期清偿的违约金。违约金功能系以补偿性为主,不应过分高于损失,原告为被告中洋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收取了相应的担保费,其代偿后存在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且《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每日万分之五)已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足以弥补其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中既体现有补偿性,又体现了惩罚性,具有违约金的功能。在原告既主张了利息,又主张了违约金的情况下,作出相应调整更符合公平原则,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XX、黄晓梅认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系被强迫下出具的,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被告XX、黄晓梅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其并未对此提起撤销之诉,故被告XX、黄晓梅应按照《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的承诺对被告中洋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顺鑫公司为被告中洋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和第五十三条关于“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被告顺鑫公司以其自有财产对被告中洋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可依据《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在其债权未受清偿时就抵押物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坝州中洋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归还代偿款8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8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阿坝州顺鑫冶炼有限责任公司、XX、黄晓梅对被告阿坝州中洋硅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阿坝州中洋硅业有限公司追偿。三、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履行期届满,原告四川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受清偿,可申请人民法院将被告阿坝州顺鑫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阿坝州汶川县银杏乡桃关村桃关工业园区的厂区土地【土地证号:汶映国用(2012)第156号、面积3084.**平方米,汶映国用(2012)第157号、面积21904.56平方米,汶映国用(2012)第158号、面积6496.42平方米;他项权证号:汶国他项(2012)第0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阿坝州顺鑫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阿坝州顺鑫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四川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阿坝州中洋硅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四川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056元,由被告阿坝州中洋硅业有限公司、阿坝州顺鑫冶炼有限责任公司、XX、黄晓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川人民陪审员  唐金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娅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