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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临商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朱森财与章天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森财,章天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初字第1255号原告:朱森财。委托代理人:应乐,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天福。原告朱森财为与被告章天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章天福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森财的委托代理人应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天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朱森财诉称:被告因短期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2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5日至7月14日,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交付了5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了3000元律师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5日按年利率23.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天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朱森财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二、《收款确认书》一份、兴业银行柜面通转账专用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7月5日向被告交付5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章天福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有效,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章天福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下简称四倍利率),原告将借款利率调整为按四倍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因被告违约而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支付的律师费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天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森财借款500000元。二、被告章天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森财借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2013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5.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被告章天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森财律师费3000元。如果被告章天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115元,由被告章天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1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张成柱审 判 员  陆宗亮人民陪审员  詹 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