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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商初字第03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与沈振明、李先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沈振明,李先丽,沈玉娟,胡三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商初字第039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中山南路64号。负责人唐维迪,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思斌、徐致远。被告沈振明。被告李先丽。被告沈玉娟。被告胡三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沈振明、李先丽、沈玉娟、胡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致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振明、李先丽、沈玉娟、胡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4月,被告沈振明以所经营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行申请商户保证贷款150000元,我行于2013年4月24日与其签订了合同号为32025912113042208437的《小额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并于当日发放了该笔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8+4(前8个月按约归还利息,后4个月按月归还本金和利息)。且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沈玉娟、胡三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约定被告李先丽为此笔借款共同还款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沈振明、李先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3306.37元(截至2014年5月9日利息为965.5元,之后利息以23306.3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1.87%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被告沈玉娟、胡三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四被告连带负担。被告沈振明、李先丽、沈玉娟、胡三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沈振明(乙方)与与原告邮储银行(甲方)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202591211342208437),合同约定被告沈振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12月(自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胡三平、沈玉娟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金。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同日,被告王振明在借款��据上签字,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与《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相一致。2013年4月24日,被告李先丽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按时归还被告沈振明在原告邮储银行贷款150000元,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截至2014年5月9日,被告沈振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306.37元及利息965.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四被告身份证和户口页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沈振明、沈玉娟、胡三平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邮储银行已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振明未按时偿还到期借款,已属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沈振明偿还借款本金26606.37元和利息96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5月9日之后逾期利息部分,本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即年利率21.87%(14.58%*1.5)计算。被告李先丽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先丽、胡三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振明、李先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借款本金23306.37元及利息(2014年5月9日之前利息为965.5元;从2014年5月9日起,以23306.37元���本金,按年利率21.87%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沈玉娟、胡三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清偿后向被告沈振明、李先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406元,由被告沈振明、李先丽、沈玉娟、胡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刘 旭人民陪审员  张寿华人民陪审员  孙 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尧瑶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