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民初字第40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月明与张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明,张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4023号原告张月明,天津美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护士。委托代理人谭小双,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68号银河大厦13层。负责人李玉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涛,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月明诉被告张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宝军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明的委托代理人谭小双、被告张杨、华泰财险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明诉称,2014年3月25日7时,被告张杨驾驶其名下津F×××××号长安小客车沿华馨公寓由南向东右转华昌道时,遇原告张月明骑自行车到事故地点,张杨车辆右侧前部与原告自行车前轮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认定张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致原告右膝外伤,原告门诊石膏固定,在家休养,费用由被告垫付。原告系天津美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护士,月工资2950元,从2014年3月25日至6月25日误工,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2486.8元,其中医药费20元、误工费8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书六份;门诊票据五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明细一份;劳务协议复印件一份;空白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一份;病历一份。被告张杨辩称,对交通事故过程、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牌照号津F×××××长安货车车主是被告本人,在华泰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没有商业三者险。被告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对于原告主张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已经享受国家退休金,其劳务协议没有在劳动局备案,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被告张杨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病历复印件一份;医学影象诊断报告书复印件两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二份;影象报告单复印件一份;处方复印件四份;CT临时报告复印件一份;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信一份;医疗费单据十一份(总额2414.32元)。被告华泰财险辩称,对交通事故过程、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F×××××长安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是空白的,没有就医的病历记录,不予认可。原告病假条的期限过长,不同意原告误工费三个月。原告没有提供事故后扣发工资情况证明,对误工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同意赔偿。对被告垫付金额2414.32元没有异议。被告华泰财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7时,被告张杨驾驶其名下津F×××××号长安小客车沿华馨公寓由南向东右转华昌道时,遇原告张月明骑自行车到事故地点,张杨车辆右侧前部与原告自行车前轮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认定张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致原告右膝软组织挫擦伤,原告经交通队指定分别在天津市工人医院和天津医院治疗,被告垫付治疗费用2414.32元。2014年3月27日天津市工人医院第1215998号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伤情为右膝软组织挫擦伤、右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被告张杨驾驶的津F×××××号长安小轿车车主为被告本人,在被告华泰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分述如下:医疗费原告自行负担医疗费20元,并提供天津医院就诊证明信、病历、挂号费票据予以佐证。被告虽以天津医院就诊证明信空白为由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的工人医院就诊证明信有伤情记载,本院对原告主张医疗费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主张2014年3月25日至6月25日三个月误工8850元。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期限和工资标准均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了天津医院休假证明及单位劳务协议、工资明细、误工证明佐证,能证明原告因事故误工并损失收入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850元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考虑原告仅为右膝软组织挫擦伤,未造成严重伤害,且被告不同意给付,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张杨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泰财险作为被告张杨所驾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承保公司,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月明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0元、误工费8850元。被告华泰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误工费8850元,合计887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月明医疗费20元、误工费8850元,合计8870元;驳回原告张月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由被告张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宝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佟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