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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耦民初字第03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陈海清与郁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清,郁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耦民初字第0395号原告陈海清,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唐献华。被告郁红,居民。原告陈海清与被告郁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献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清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郁红因经营需要分两笔向原告借款各40000元,合计80000元,并约定利息2.5%,归还时间分别为2012年9月13日、2012年10月13日。借款后,本息未还。原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偿清之日,以8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8月24日,被告郁红出具的40000元借条一份。2、2012年8月24日,被告郁红出具的40000元借条一份。被告郁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郁红向原告陈海清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海清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月息2.5%。归还时间2012年9月13日。借款人和担保人自愿承担如下责任:(1)逾期不还自愿承担双倍利息,并自愿承担债权人追偿的全部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代理人的代理人。(2)担保人同样对上述费用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担保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至债务人还清借款本息为止。不受法律规定的时效限制。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及时归还其借款,担保人必须偿还期借款和利息等。同日,被告郁红又向原告陈海清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海清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月息2.5%。归还时间2012年10月13日。借款人和担保人自愿承担如下责任:(1)逾期不还自愿承担双倍利息,并自愿承担债权人追偿的全部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代理人的代理人。(2)担保人同样对上述费用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担保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至债务人还清借款本息为止。不受法律规定的时效限制。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及时归还其借款,担保人必须偿还期借款和利息等。借条出具后,被告郁红本息未还,原告陈海清索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原告陈海清与被告郁红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除约定利率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的部分无效外,其余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郁红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的责任。2、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月息2.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陈海清要求被告郁红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郁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海清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郁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为:(户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账号:3209242701201000234218,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周文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周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