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乐城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城民初字第117号原告李某。被告解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于2014年9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解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差异大,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年××月××日原告生产后,在娘家居住一年,后鲜少回家。2014年元宵节过后原告开始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解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份在打工期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解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以上所述,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记录证明、计划生育诊断证明、户籍证明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经过充分了解办理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是因双方缺少相互交流所致,只要双方相互体谅,多加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所诉离婚,不具备法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汉国审 判 员  王新军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