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周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1054号原告:周某,女,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鞍钢东烧厂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福利街**栋*单元*层**号。身份证号:2103021971********。委托代理人:高颢峰,辽宁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鞍山信达证券公司副总经理。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荣誉街85号栖龙庭小区*号楼*单元*层**号。身份证号:2103021970********。委托代理人:张玉,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因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颢峰,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2日,原告被被告殴打、辱骂,致原告胳膊、头部受伤。原告在婚后经常被被告无端殴打、辱骂,使原告身体、精神深受伤害,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陈某甲18周岁;3.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具有过错,所以原告要求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位于栖龙庭小区6号楼2单元5层37号、面积为76.78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在2003年登记结婚,于2005年婚生一子陈某甲,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虽在生活中偶有摩擦,但并没有影响夫妻感情;2、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我要求婚生子陈某甲由我抚养,我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3、本案诉争房屋的购房款是由我支出的,应归我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自由恋爱相识,于200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9日,婚生一子陈某甲。2012年3月6日,原、被告购买位于鞍山市铁东区荣誉街85号-37,产籍号为1-70-86-2053,面积为76.78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2014年2月原告从家中搬出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发票联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报警情况登记表一份,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赠与书一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判决离婚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03年10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陈某甲,双方已共同生活十一年之久。原、被告彼此比较了解,感情基础牢固,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3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喜秋人民陪审员 黄 杰人民陪审员 关雅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庞 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