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执加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费官宣、朱广贤、XX术、陈芳、陈良军与其他执行执行追加变更案件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费官宣,朱广贤,XX柱,陈芳,陈良军,黄燕容,朱永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佛南法执加字第102号申请人:费官宣。申请人:朱广贤。申请人:XX柱。申请人:陈芳。申请人:陈良军。上述五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来斌,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敏,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黄燕容。被执行人:朱永江。被申请人及被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嘉雯,女,1988年9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蟾龙南路*号聚龙花园*座***房,公民身份号码:4406821988********,系被申请人及被执行人的女儿。本院在执行(2014)佛南法沥执字第1144号案过程中,上述申请人申请追加黄燕容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4年10月20日进行听证,申请人陈良军、XX柱及五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敏,被申请人及被执行人本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嘉雯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根据(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申请人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申请人请求:追加黄燕容为(2014)佛南法沥执字第1144号案的被执行人。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共同答辩如下:不同意追加黄燕容为被执行人。被申请人及被执行人因感情不和已离婚,两人经济独立。被执行人与被申请人虽然同属一户口,但被执行人长期没有回来居住,被申请人对涉案债务不知情。涉案债务是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且发生在离婚之后,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执行人自己承担,被申请人与涉案债务无关。因侵权行为发生的债务应该按谁侵权、谁负责的原则。希望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追加申请。申请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五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2.(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4)佛南法沥执字第1144号《申请执行受理通知书》、(2014)佛南法沥执字第1144-2号《执行裁定书》(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五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已经法院判决生效,五申请人已申请强制执行,涉案债务是基于被执行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3.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申请人及被执行人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加盖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债务发生在被申请人及被执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应与被执行人共同偿还。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没有举证。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费官宣、朱广贤、XX柱、陈芳、陈良军与黄展祥、朱永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作出(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4年3月26日,黄展祥驾驶粤AJ05**号中型专项作业车,与同方向直行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费廷秀(未戴头盔)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费廷秀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费官宣、朱广贤、XX柱、陈芳、陈良军均是死者费廷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黄展祥驾驶的粤AJ05**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为朱永江,黄展祥是朱永江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没有购买机动车辆保险。本起事故造成五申请人各项损失合共815298.8元。本院判决:一、朱永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12649.4元(已扣除其先行赔付的50000元)予五申请人;二、黄展祥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赔偿款在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五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诉前财产保全费,合共4254.29元,由五申请人负担189.42元;朱永江负担4064.87元,黄展祥对其中的1570元承担连带责任。因朱永江、黄展祥未履行上述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五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4)佛南法沥执字第1144号立案受理。另查明:黄燕容与朱永江于1987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29日离婚。本院认为,黄燕容与朱永江于1987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29日离婚。案涉债务发生在黄燕容与朱永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黄燕容与朱永江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存在属朱永江个人债务的法定情形,故本院认定朱永江所承担的本案债务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朱永江与黄燕容共同承担。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黄燕容为(2014)佛南法沥执字第1144号案的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晓岚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国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