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周荣有与谭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有,谭英民,杨兰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804号原告:周荣有,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余木元、吴敏铧,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谭英民,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杨兰娇,女,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周荣有诉被告谭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原告周荣有的申请追加了杨兰娇作为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有的委托代理人余木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英民、杨兰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谭英民系朋友关系。2008年至2009年2年间,被告谭英民因生意投资急需资金周转,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18万元。后来,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谭英民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不还。2013年1月6日,被告谭英民再次承诺于2014年6月6日前全部还清,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书。但被告谭英民仍然没有如期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谭英民立即清偿原告借款18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由被告谭英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追加被告杨兰娇时,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杨兰娇与被告谭英民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院无法直接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给被告谭英民、杨兰娇,本院依法于2014年7月20日发出公告,公告期届满,被告谭英民、杨兰娇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以被告谭英民拖欠其借款18万元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经查,被告谭英民与被告杨兰娇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0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提交的见证书显示,原告(甲方)与被告谭英民(乙方)在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下于2013年1月6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被告谭英民确认原告曾出借款项18万元给被告谭英民;双方同意被告谭英民必须在2014年6月6日前偿还全部借款18万元给原告;双方之前因该借款所签订的借条和欠据作废;若被告谭英民逾期还款,必须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及因追收借款而产生的损失(包括法院立案费、保全费和律师的代理费用、查询费用等);还款协议书的乙方签名处有“谭英民”签名及捺指模。委托代理协议显示,原告与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6月7日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原告委托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谭英民之间的纠纷案件,代理费为1万元。庭审中,原告述称:本案借款共3笔,分别为10万元、5万元、3万元,均已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谭英民;还款协议书中乙方签名处“谭英民”签名为被告谭英民所签,指模为被告谭英民所捺;保证其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见证书、委托代理协议、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存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谭英民向其借款18万元,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没有还款。因原告提交的见证书显示了被告谭英民确认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且原告主张借款均已交付给被告谭英民,故在被告谭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提出相反的抗辩意见,且原告保证其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谭英民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没有还款,故现原告��讼请求被告谭英民清偿借款18万元,并支付从立案之日即2014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虽然双方的还款协议书约定了若被告谭英民逾期还款须承担原告因追收借款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损失,原告亦提交委托代理协议拟证明其委托律师产生代理费1万元的事实,但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发票证实该代理费确实已支付,即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并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因被告杨兰娇与被告谭英民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杨兰娇未到庭提出主张并举证证实本案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杨兰娇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英民、杨兰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英民、杨兰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连带向原告周荣有清偿借款18万元,并从2014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周荣有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荣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谭英民、杨兰娇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周荣有垫付,被告谭英民、杨兰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并迳付给原告周荣有,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争代理审判员 林钰琼代理审判员 邝 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双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