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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8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朱晓芹与王振军、周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芹,王振军,周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811号原告:朱晓芹,女,汉族,1987年7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何世常,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圣国,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军,男,汉族,1976年10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王钦维,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群,女,汉族,1974年3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毕家军,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晓芹与被告王振军、周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文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芹的委托代理人何世常、郑圣国,被告王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钦维,被告周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家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晓芹诉称:王振军与周群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0日,王振军向朱晓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朱晓芹借人民币十万元整,期限为一年,于2013年4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自2013年4月至今,朱晓芹多次找王振军要求还款,王振军一开始以很快就还款为由来搪塞,但每次均不守信用,一直拖欠不还,近期更是声称没有能力偿还。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王振军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鉴于王振军与周群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由二人共同偿还。现王振军拒不还款,给朱晓芹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朱晓芹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王振军与周群立即偿还朱晓芹借款本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二、王振军与周群向朱晓芹支付利息82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5%的标准从2013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14年8月1日,其后仍以该标准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完毕时止);三、王振军与周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王振军在庭审中辩称:请求判决驳回朱晓芹的第一、二项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具体理由如下:王振军与朱晓芹系通过网络QQ聊天所认识,认识后不久,朱晓芹获知王振军承包工程收入颇丰,后二人多次发生不正当关系。此时,王振军与周群系夫妻关系,且生育一女。在此期间,朱晓芹要求王振军为其吃喝玩乐享受提供个人资助,于2010年至2011年分别在安徽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合肥百货大楼、五星电器等分别购买价值4847元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一部、2000多元的黄金项链一条、1500多元的手机一部等。2011年王振军承包工程,朱晓芹掌管王振军的资金及账目,并于2011年4月与王振军共同生活,且期间花销很大,致使王振军入不敷出、无心经营,并导致王振军承包的工程项目亏空40万元。后王振军念及家庭主动要求结束这段感情,朱晓芹威胁王振军要将二人的关系告诉周群并到王振军的工作场所去闹,王振军迫于朱晓芹的胁迫,于2012年4月20日写下十万元的《借条》,实际上就是二人的分手费。此《借条》中的10万元并未实际发生,也从未实际履行过。现王振军已与周群于2013年10月17日协议离婚。朱晓芹陈述的借款来源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有无实际支付过,朱晓芹威胁王振军出具《借条》,实际上是分手费,朱晓芹与王振军均为已婚男女,二人违背社会道德和风俗,长期同居生活,朱晓芹花费王振军大量的费用,导致王振军现在身无分文,也导致了其婚姻的破裂,朱晓芹威胁王振军出具的分手费的条据,违背善良风俗,不能予以认可。周群在庭审中辩称:一、王振军向朱晓芹书写的《借条》,周群对此项借款不知情,更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事后王振军也没有告知周群,周群也没有要求王振军在外借款用于生活,朱晓芹提供的《借条》不能证明周群分享了借款所带来的利益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朱晓芹和王振军之间曾经有过一段婚外恋,种种迹象表明,王振军是在被迫情况下向朱晓芹出具的《借条》,朱晓芹根本没有支付《借条》上的款项,鉴于朱晓芹与王振军之间的特殊关系,双方最后分手,朱晓芹要求王振军进行补偿,王振军在该情况下写了《借条》,且从朱晓芹的条件来看,其没有能力借款给王振军;三、周群认为,从朱晓芹提供的《借条》来看,是一项借款协议,因此本案的朱晓芹应当依法提供资金支付给王振军的证据,该借款协议才生效,本案的朱晓芹很显然没有上述证据,因此该笔借款并未生效。综上,周群认为朱晓芹所提供的《借条》不能证明与王振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即使存在借贷关系,也不能证明王振军与周群之间在借款时达成了借款合意,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朱晓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王振军向朱晓芹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通话录音,证明借贷关系发生在王振军与周群婚姻存续期间,二人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王振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身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二《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于证据三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周群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身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对于证据二《借条》,《借条》确实是王振军书写的,但是不能反映朱晓芹是否向王振军支付了该笔款项,且朱晓芹应提供其借款资金来源,该份《借条》即使成立也与周群无关,周群没有在该《借条》上签字,且《借条》上并未说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于证据三,从通话录音中可以看出,朱晓芹与王振军的关系不同一般,即使从朱晓芹提供的录音书面材料来看,也不能反映借款的时间及借款是否支付给了王振军,周群认为该笔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与周群也没有关系。王振军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下列证据:王振军信用卡2010年至2011年间的消费记录复印件,证明朱晓芹与王振军之间存在婚外情,且2011年4月,王振军离开周群后,朱晓芹挥霍王振军的款项及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的部分日常生活支出费用。对上述证据,朱晓芹的质证意见为:该项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信用卡消费是王振军个人的消费支出,无法达到王振军的证明目的,与本案的借贷行为无关。周群的质证意见为:该项证据虽不能反映是朱晓芹与王振军的共同生活开支,但是从信用卡消费明细可以看出朱晓芹与王振军之间的特殊关系,因为该信用卡的消费主要是用于个人用品、日常生活开支。周群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下列证据: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周群于王振军于2013年10月17日离婚,二人的离婚与朱晓芹有着重要的关系。对上述证据,朱晓芹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王振军离婚与朱晓芹有关,因为双方离婚是在王振军向朱晓芹出具《借条》的一年多之后。王振军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朱晓芹提交的证据一身份证明,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借条》,王振军与周群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认可《借条》系王振军所书写,但认为该《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该笔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对此二人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证据三通话录音,王振军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电话录音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证明效力需要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后才能予以确认,故该电话录音的证明效力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分析。对王振军提交的信用卡消费记录,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并未加盖银行的公章,且该份信用卡消费记录仅能反映出王振军2010年至2012年间的信用卡消费情况,与本案民间借贷案件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与本案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认可。对于周群提交的离婚证,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朱晓芹及王振军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双方均认可王振军与周群已于2013年10月17日离婚,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朱晓芹与王振军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间,王振军因自己承包的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分三次从朱晓芹处借款,并于2012年4月20日经双方就上述借款结算后,由王振军向朱晓芹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向朱晓芹借人民币十万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期限为一年,于2013年4月31日前一次还清。”《借条》的借款人处由王振军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另查明:王振军与周群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0月17日领取了离婚证书。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至三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振军于2012年4月20日向朱晓芹出具的《借条》,系对其向朱晓芹借款事实的确认,王振军与朱晓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王振军辩称本案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朱晓芹未履行出借义务,且王振军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了本案中的《借条》,该《借条》中载明的100000元借款实际上是朱晓芹与王振军的分手费。本院认为,根据民间借贷的习惯,借、贷双方在达成一致后,贷款方向借款人支付借款后,由借款方立即向贷款方出具《借条》等借据凭证,即贷款方持有《借条》等借据凭证,借款方又无相反证据证明借贷关系并不存在的情形下,贷款行为肯定发生。本案中,王振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称其在受到胁迫情形下,未收到借款的即出具了《借条》,且事后并未报警,明显不符合常理。另,王振军对其上述辩论意见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王振军应当按照借条载明的金额向朱晓芹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根据相关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王振军与朱晓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一年,于2013年4月底借款到期,但借款期限届至后,王振军未能按时还款,已经构成违约,现朱晓芹主张由王振军自2013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至三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的借款发生在王振军与周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王振军与朱晓芹将案涉100000元借款明确约定为王振军的个人债务,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王振军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朱晓芹知道该约定,故对该100000元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群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晓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周群对被告王振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元、减半收取为1232元,由被告王振军、周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