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襄州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刑初字第00249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2014年4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天津站派出所审查,5月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阳东津新区分局刑事拘留,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杨继启,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国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继启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履行,本院已另行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的胞妹杨某及其家人租乘王某驾驶的鄂FX某的出租车到襄阳东津新区东津镇某村五组杨某某家,双方谈价100元。出租车到杨某某家后,被告人杨某某付王某60元车费,王某不同意,被告人杨某某将60元摔在出租车后备箱里,后拿出行李,王某夺掉行李放到后备箱,并辱骂被告人杨某某,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杨某某的父亲杨某甲听到争吵声后从家中出来付给王某100元车费,王某称后备箱门上一装饰条在拿行李时被损坏,并索要修理费。被告人杨某某与王某再次发生撕扯,王某从地上捡起石块扔砸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将王某抱住,被告人杨某某遂拳击王某,致王某胸部、腰部受伤。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胸12、L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某赔偿王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0000元。王某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李某某峰的证言,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邵元彬、周俊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与王某发生争执中拳击王某,造成王某胸部及背部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涂清芬审 判 员  褚志勇人民陪审员  徐 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学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