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万行礼与易俊忠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行礼,易俊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民初字第778号原告万行礼,男,1969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李XX(原告万行礼之妻),女,1970年出生。被告易俊忠,男,1973年出生。原告万行礼诉被告易俊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行礼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俊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行礼诉称:被告易俊忠系阿拉尔君来福大酒店业主。2014年4月至7月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产品累计货款共计70604元,并于2014年7月7日写有《欠条》一份,原告多次索要该欠款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060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易俊忠在答辩期内未递交答辩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万行礼向本院提交被告易俊忠于2014年7月7日书写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易俊忠拖欠原告货款70604元。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万行礼系阿拉尔市四海水产店业主,经营水产产品。被告易俊忠系阿拉尔君来福大酒店业主,2014年4月至7月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产品累计货款共计70604元。2014年7月7日,被告易俊忠为原告万行礼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四海水产货款70604元,欠款人易俊忠,2014年7月7日。注明:以前收条1万元作废”。后原告多次索要该欠款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万行礼向法庭提供的被告易俊忠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水产品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货款70604元之事实。原告万行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俊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万行礼货款706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元,减半收取782元,由被告易俊忠负担(与上述义务一同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