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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溆民二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贺建平与刘仁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建平,刘仁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溆民二初字第345号原告贺建平,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夏旭臻,溆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刘仁勇,男,194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瞿宏武,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石琼,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贺建平与被告刘仁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旭臻、被告刘仁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瞿宏武到庭参加诉讼,石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建平诉称,被告之女刘花苹与案外人共同到原告处借款405000元,2014年5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之女刘花苹协商,刘花苹自愿偿还31万元,被告刘仁勇自愿为其女刘花苹的借款31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因(2014)溆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撤销了被告刘仁勇给刘花苹的房产赠与行为,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刘花苹已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据此,被告刘仁勇作为保证人,应该依照担保法之规定对其保证范围内的31万元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保证行为对刘花苹借款中的31万元承担连带偿还之责。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2013年9月5日,原告与刘花苹发生借款关系时,被告不是该债务的连带保证人;2.2014年5月8日原告起诉刘花苹时,依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刘花苹的房产,但实际为家庭共同财产,是刘仁勇和刘成的共同财产,为保住该财产,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证协议;3.2014年5月13日签订协议时,协议的当事人刘花苹、刘成不知情,该协议的主体不符,该协议无效;4.即便认定2014年5月13日所签订的协议有效,该协议也是附条件的,原告没有履行协议中的义务;5.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无权起诉被告;6.签订协议是为了贺建平为被告的房子解除保全,然后卖房用来还债,但至今房子没有解除保全,房子也没有卖出去,协议一直没有履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贺建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出下列证据:1.《协议书》原件,证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刘仁勇自愿对刘花苹偿还贺建平31万元做连带保证人。2.(2014)溆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法院判决刘花苹、向永俊共同偿还贺建平本息425664元,并负担6862.5元诉讼费。3.溆浦县房产局房屋登记信查询结果证明复印件,证明刘花苹在溆浦县双井镇新华街有1栋房屋,登记记录产权证号为713003442,面积1181.74㎡,已抵押且查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是附条件的,约定有“本协议生效后……解除保全”,协议达成至今,原告仍未解除对房产的保全;协议中当事人刘成、刘花苹根本不知情。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承认法院判决撤销了刘仁勇对刘花苹的赠与行为,所以该房屋应为被告所有。被告刘仁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出下列证据:1.(2014)溆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贺建平与向永俊、刘花苹的借贷,法院判决由向永俊、刘花苹偿还。2.刘成、刘花苹的说明原件,证明签订协议时,协议当事人刘成、刘花苹对协议不知情。3.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协议上申请法院解除保全的协议内容。对被告所举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人没有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刘成和刘花苹系被告的儿女,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起诉的是由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刘成和刘花苹的书面说明系自书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依据。双方当事人提出其他证据均为书证,其中(2014)溆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该文书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仁勇与债务人刘花苹系父女关系。2013年9月5日,债务人向永俊、刘花苹为扩建猪场向原告贺建平借款405000元,因债务人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刘花苹在溆浦县双井镇新华村的房屋(权证号7130034**)进行了保全。2013年5月13日,为了处理好刘花苹与原告贺建平以及与案外人钟小鸥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仁勇和当时案件中刘花苹的委托人石琼(即本案刘仁勇的委托代理人)主动找原告贺建平协商,双方在石琼的办公室,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并签订了1份《协议书》。协议书的第一条约定:“贺建平诉刘花苹、向永俊借款一案本金为405000元整,刘花草自愿偿还本金310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贺建平不得向刘花苹主张权利。刘仁勇自愿对刘花苹偿还贺建平310000元做连带保证人。本协议生效后,如刘花苹、刘仁勇变卖贺建平保全房产权的话,贺建平必须申请法院解除保全,但刘仁勇、刘花苹必须将卖房所得款第一时间偿还此借款。贺建平收到310000元现金后,必须撤回对刘花苹的起诉。”协议书上所列当事人有刘花苹、刘成、刘仁勇、贺建平、钟小鸥(刘成和刘花苹借了钟小鸥540000元),刘仁勇、贺建平、钟小鸥均在协议书签名并捺印,石琼代表刘花苹签字。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对原告贺建平诉刘花苹、向永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了(2014)溆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判决债务人刘华苹、向永俊偿还贺建平借款本息425664元,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13年5月13日《协议书》是否有效、协议书是否是附条件合同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是有效的,被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认为,债务人刘花苹、刘成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未申请解除有关财产保全,协议书无效,而且原告未履行协议,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此,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据此规定,保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债权人和保证人。原、被告在2013年5月13日《协议书》第一条中“刘仁勇自愿对刘花苹偿还贺建平310000元做连带保证人”的约定,内容明确,而且与前后的内容独立存在,符合保证合同的特征,协议书未对该约定附带生效条件,该保证约定的债权人是原告贺建平,保证人是被告刘仁勇,因此,只要债权人和保证人签字,保证合同就已成立并生效,刘花苹和刘成是否签字以及是否本人签字均不影响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有关保证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因此,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关于被告刘仁勇认为协议书中“本协议生效后,如刘花苹、刘仁勇变卖贺建平保全房产权的话,贺建平必须申请法院解除保全,但刘仁勇、刘花苹必须将卖房所得款第一时间偿还此借款。”的约定是对保证责任所附的生效条件的主张,由于该约定已明确表述是在协议生效后,如果刘花苹、刘仁勇变卖保全房屋的话,贺建平必须申请法院解除保全,显然并非协议书的生效条件。至于被告提出的协议书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原告无权起诉被告的抗辩,协议书虽未约定保证期间,但原告起诉主张权利的时间与订立协议书的时间尚未超过6个月。况且,即使超过6个月,法律也并未规定不可以起诉。因此,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刘仁勇应当对债务人刘花苹所负31万元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仁勇对债务人刘花苹所欠原告贺建平的借款31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判决生效后清偿。被告刘仁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花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刘仁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孟良审 判 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谢 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武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