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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刑执字第34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徐为群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为群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刑执字第3490号罪犯徐为群,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24日作出(1998)二中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为群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5000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1998年12月16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高刑一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23日作出(2001)高刑执字第06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徐为群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1日作出(2003)津高刑一执字第2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徐为群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以(2005)一中刑执字第378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徐为群减刑二年;以(2008)一中刑执字第340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徐为群减刑一年六个月;以(2010)一中刑执字第470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徐为群减刑一年三个月;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172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徐为群减刑一年。现刑期自2003年3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4年9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徐为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徐为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全监表扬奖励四次。本院认为,罪犯徐为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为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