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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518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取保候审。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4)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闽BQ05**小轿车,途经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荔城南大道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门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55.02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元。仙游县司法局经审前评估,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备缓刑监管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曾广霖人民陪审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李 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仁宇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