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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40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17

案件名称

杨连安与胡龙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连安,胡龙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4051号原告杨连安。被告胡龙官。原告杨连安与被告胡龙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连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龙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建材生意,被告从事建筑行业,双方因业务往来已认识多年,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地提供建筑材料。2013年7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6,700元(以下币种同)。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7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3年7月6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700元;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胡龙官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货款。现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龙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连安货款人民币1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元,由被告胡龙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菁代理审判员 夏 君人民陪审员 龚贤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