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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37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何春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春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3762号原告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卫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海红,女,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何春花。原告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悦物业”)与被告何春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悦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陆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春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悦物业诉称,被告系上海市奉贤区环城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但被告自2005年12月起至2012年12月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计人民币(币种,下同)4,238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延期付款违约金4,238元。原告昌悦物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1份,旨在证明被告何春花系上海市奉贤区环城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业主的事实;3、《物业服务合同》3份及《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2份,旨在证明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由上海市奉贤区阳光园业主大会委托原告进行物业服务,并约定在2009年6月30日前多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为0.50元/平方/月,2009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的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为0.65元/平方/月,如逾期缴纳,业主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的事实。被告何春花未作答辩。对原告昌悦物业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春花系上海市奉贤区环城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6.85平方米。2005年12月12日,原告与与被告所在小区的阳光园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上海市奉贤区阳光园业主大会委托原告进行物业服务,期限自2005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止。对于收费标准,根据合同约定,住宅多层为0.50元/平方/月。逾期交纳的,违约金按千分之三标准支付。2009年6月30日,双方又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将上述合同期延长至2009年6月30日,收费标准不变。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将住宅多层的收费标准变更为0.65元/平方/月。2013年6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将上述合同期延长至2013年6月30日,收费标准不变。原告在物业服务期间,被告自2005年12月起至2012年12月止未缴纳过相关的物业服务费用。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后,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是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并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未按约交纳相应物业管理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5年12月起至2012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理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物业公司偿付相应的滞纳金。被告何春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春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238元;二、被告何春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2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江敏超代理审判员  王春燕人民陪审员  王 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蔚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