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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商初字第08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周浩、江阴平安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周浩,江阴平安担保有限公司,江阴鑫品长江码头钢材城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市丹冠钢铁有限公司,刘延珍,连发兰,无锡市万贯物资有限公司,龚寿坤,郑晓雁,刘芳招,周秋玲,张嘉熙,张积香,周鸿,刘丽菊,江苏鑫品金属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商初字第089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鲁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奚海清、袁立华,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浩。被告江阴平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新城申港滨江西路738号A幢88室。法定代表人刘延珍,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江阴鑫品长江码头钢材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新城申港滨江西路738号。法定代表人龚寿坤,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无锡市丹冠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月城镇火车站鑫品物流园区办公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刘延珍,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刘延珍。被告连发兰。被告无锡市万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月城镇火车站鑫品物流园区B幢21号。法定代表人龚寿坤,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龚寿坤。被告郑晓雁。被告刘芳招。被告周秋玲。被告张嘉熙。被告张积香。被告周鸿。被告刘丽菊。被告江苏鑫品金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月城镇火车站。法定代表人刘芳招,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无锡分行)诉被告周浩、江阴平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江阴鑫品长江码头钢材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品长江公司)、无锡市丹冠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冠公司)、刘延珍、连发兰、无锡市万贯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贯公司)、龚寿坤、郑晓雁、刘芳招、周秋玲、张嘉熙、张积香、周鸿、刘丽菊、江苏鑫品金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品物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无锡分行委托代理人袁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浩、平安公司、鑫品长江公司、丹冠公司、刘延珍、连发兰、万贯公司、龚寿坤、郑晓雁、刘芳招、周秋玲、张嘉熙、张积香、周鸿、刘丽菊、鑫品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无锡分行诉称:2011年6月22日,平安公司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担保合作协议1份,约定平安公司为入驻鑫品长江公司市场并在交行无锡分行开户结算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或该企业法人的股东、主要管理人员在交行无锡分行发生的授信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刘芳招、周秋玲、刘延珍、连发兰、张嘉熙、张积香、周鸿、刘丽菊、龚寿坤、郑晓雁、万贯物资、丹冠公司、鑫品物流公司分别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平安公司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以及保证合同项下平安公司的保证责任提供最高债权额为4.1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7日,周浩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江阴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江阴支行向周浩发放贷款500万元。同日,平安公司、鑫品长江公司与江阴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周浩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江阴支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周浩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他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周浩应立即支付交行无锡分行借款利息2925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以5028547.45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以5028543.16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以502825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92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85‰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周浩赔偿交行无锡分行律师费损失8671元;3、平安公司、鑫品长江公司、丹冠公司、刘延珍、连发兰、万贯公司、龚寿坤、郑晓雁、刘芳招、周秋玲、张嘉熙、张积香、周鸿、刘丽菊、鑫品物流公司对周浩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浩、平安公司、鑫品长江公司、丹冠公司、刘延珍、连发兰、万贯公司、龚寿坤、郑晓雁、刘芳招、周秋玲、张嘉熙、张积香、周鸿、刘丽菊、鑫品物流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平安公司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担保合作协议1份,约定平安公司为入驻鑫品长江公司市场并在交行无锡分行开户结算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或该企业法人的股东、主要管理人员在交行无锡分行发生的授信业务提供担保,平安公司为单个授信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1400万元,平安公司所有对外提供担保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自身净资产的5倍。平安公司就授信申请人在交行无锡分行发生的授信业务向交行无锡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平安公司提供保证时,应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保证合同或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授信申请人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的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授信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授信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贷款本金、利息时,平安公司应无条件地向交行无锡分行立即支付授信申请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如平安公司担保的授信业务同时受授信申请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无锡分行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要求平安公司立即支付授信申请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交行无锡分行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平安公司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同日,刘芳招、刘延珍、张嘉熙、周鸿、龚寿坤、万贯公司、丹冠公司分别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鉴于平安公司和交行无锡分行签订担保合作协议,约定由平安公司为入驻鑫品长江公司市场的授信申请人与交行无锡分行的授信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确保平安公司切实履行担保义务,保证人愿为前述合作协议以及各保证合同项下平安公司的保证责任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在平安公司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各保证合同项下保证责任时,向交行无锡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1亿元;担保范围为平安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时未能向交行无锡分行清偿的各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根据各保证合同项下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分别计算,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合作协议及各保证合同如另有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平安公司的全部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周秋玲同时作为刘芳招的配偶、连发兰作为刘延珍的配偶、张积香作为张嘉熙的配偶、刘丽菊作为周鸿的配偶、郑晓雁作为龚寿坤的配偶分别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一栏里签署意见,表示其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2年6月7日,周浩与江阴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江阴支行向周浩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还款以月为一期,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付息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一次还本、分期付息,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周浩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周浩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江阴支行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周浩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周浩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江阴支行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周浩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江阴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平安公司、鑫品长江公司分别与江阴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平安公司、鑫品长江公司对周浩与江阴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如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江阴支行按约向周浩发放贷款,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金额500万元,月利率5.85‰,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12月13日。但周浩借款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12年12月13日止,周浩共结欠借款本金4999297.45元、期内利息29250元,合计5028547.45元。后周浩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4.29元、于2013年3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293.16元、于2013年3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4999000元,至2013年3月30日,周浩结欠借款期内利息29250元。对于其他借款利息,周浩一直未归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交行无锡分行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4年6月26日具状诉至本院。另查明:交行无锡分行与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交行无锡分行委托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交行无锡分行支付律师费8671元。以上事实,由交行无锡分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结婚证、借款凭证、本息清单、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江阴支行按约履行放款义务后,周浩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因江阴支行与周浩对逾期还款利息、复利、律师费承担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江阴支行系交行无锡分行下属分支机构,交行无锡分行依法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江阴支行所享有的权利,故对交行无锡分行要求周浩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平安公司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保证合同、鑫品长江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范围、律师费承担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交行无锡分行亦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了保证责任,故平安公司、鑫品长江公司对周浩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刘芳招、刘延珍、张嘉熙、周鸿、龚寿坤、万贯公司、丹冠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在平安公司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各保证合同项下保证责任时,向交行无锡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条款的文意理解,当平安公司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其保证责任时,各最高额保证担保人即应向交行无锡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约定符合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特征,故刘芳招、刘延珍、张嘉熙、周鸿、龚寿坤、万贯公司、丹冠公司应对平安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的债务向交行无锡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周秋玲同时作为刘芳招的配偶、连发兰作为刘延珍的配偶、张积香作为张嘉熙的配偶、刘丽菊作为周鸿的配偶、郑晓雁作为龚寿坤的配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共有人声明条款一栏里签字,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故周秋玲、连发兰、张积香、刘丽菊、郑晓雁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与其配偶共同承担责任。鑫品物流公司并没有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一栏内签字,也没有承诺对周浩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鑫品物流公司不应对周浩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交行无锡分行要求鑫品物流公司对周浩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周浩、平安公司、鑫品长江公司、丹冠公司、刘延珍、连发兰、万贯公司、龚寿坤、郑晓雁、刘芳招、周秋玲、张嘉熙、张积香、周鸿、刘丽菊、鑫品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利息2925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以5028547.45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以5028543.16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以502825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92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85‰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周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费损失8671元。三、江阴平安担保有限公司对周浩的第一、第二项债务在最高14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江阴鑫品长江码头钢材城管理有限公司对周浩的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对江阴平安担保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债务,无锡市丹冠钢铁有限公司、刘延珍、无锡市万贯物资有限公司、龚寿坤、刘芳招、张嘉熙、周鸿在4.1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发兰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刘延珍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郑晓雁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龚寿坤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周秋玲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刘芳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积香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张嘉熙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刘丽菊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周鸿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六、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790元,合计6990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周浩、江阴平安担保有限公司、江阴鑫品长江码头钢材城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市丹冠钢铁有限公司、刘延珍、连发兰、无锡市万贯物资有限公司、龚寿坤、郑晓雁、刘芳招、周秋玲、张嘉熙、张积香、周鸿、刘丽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金桂华人民陪审员  方国钦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华吉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