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25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2542号原告高某,淄博金康药店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继荣,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某甲,淄博万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高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传江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荣、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由于被告常年在外做生意,自2013年因生意失败回家却因心情不好为由不照顾家庭。显然与作为一名丈夫、一个父亲该有的行为相违背。原、被告双方难以建立夫妻感情。双方感情破裂,已无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结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不错,只是因生意失败,欠下巨额债务,心情不好,正处于调整阶段。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理解冷静处理定会和好如初。况且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由于被告常年在外做生意,双方分居两地,交流沟通少。2013年因生意失败后,被告回家因情绪低落而与原告很少说话交流,照顾家庭也少。原告对此感到失望和冷落,认为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荣和被告杨某甲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因为被告情绪低落,很少与原告相处并沟通。原告因此感觉夫妻间感情已经冷漠,遂产生继续生活在一起已经不会再有任何意义的想法。但被告当庭表示会尽快从失败的阴影中解脱出来,恢复正常的夫妻间家庭生活。为维持一个家庭的稳定,应再给原、被告一次重修于好的机会。只要原、被告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被告有悔改的表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传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京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