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井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28号闫明健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杜某甲,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井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小名乐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在行唐县看守所羁押。辩护人李文乐、甄晋生,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在井陉矿区看守所羁押。辩护人刘二勇,元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0月16日被行政处罚罚款伍佰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在井陉矿区看守所羁押。辩护人刘计文,河北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刑诉(2014)第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杜某甲、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李文乐、甄晋生,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刘二勇,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刘计文均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5月14日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2014年6月13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初,被告人闫某从山西阳泉尚永利(另案处理)处拿上2克冰毒窜至井陉县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杜某甲。同年8月,被告人闫某又将在尚永利处拿的3克冰毒在井陉县以900元的价钱卖给被告人杜某甲。被告人杜某甲在购买冰毒后,于2013年7月份,以打鱼场30000分游戏分顶300元现金的方式卖给被告人梁某0.3克冰毒,其余冰毒用于自己和他人吸食。2、2013年7月份,经被告人杜某甲介绍,被告人闫某窜至井陉县,将在尚永利处拿的5克冰毒以1700元的价钱卖给被告人梁某(购毒款由王某甲提供)。被告人梁某在购买冰毒后于2013年7月期间,三次分别以300元、500元、200元的价钱卖给杜某乙0.5克、0.6克、0.2克共计1.3克冰毒,以200元的价钱卖给被告人杜某甲0.2克冰毒,剩余冰毒交给王某甲吸食。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被告人闫某、杜某甲、梁某的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闫某、杜某甲、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闫某的辩护人提出闫某有立功表现、共同犯罪作用较小,指控的第一项应当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梁某有立功表现,其有二次未给付毒品款、不应认定为买卖毒品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杜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杜某甲起居间介绍作用、没有获利、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份至9月份期间,尚永利(已提起公诉)从一名叫“白白”的女人(具体情况不祥)那里,以每克170-18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尚永利让被告人闫某再以每克230-250元的价格贩卖,从中间挣差价,一块再买毒品吸。具体为:2013年6月初,被告人闫某从山西省阳泉市尚永利处拿上约2克甲基苯丙胺,在河北省井陉县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杜某甲。被告人闫某将贩毒款200元交给尚永利。同年8月份,被告人闫某又将从尚永利处拿的约3克甲基苯丙胺,在河北省井陉县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杜某甲。被告人杜某甲在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于2013年7月份在打鱼游戏场,以打鱼场30000分游戏分顶300元现金的方式卖给被告人梁某0.3克甲基苯丙胺,其余甲基苯丙胺用于自己和他人吸食。二、2013年7月份,被告人梁某为购买甲基苯丙胺找到被告人杜某甲,经被告人杜某甲电话介绍,被告人梁某与被告人闫某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闫某将在尚永利处拿的约5克甲基苯丙胺,在河北省井陉县县城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梁某(购毒款由王某甲提供)。被告人梁某在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于2013年7月份期间,分别以300元、500元、200元的价格三次卖给杜某乙(已行政处罚)约0.5克、约0.6克、约0.2克吸食,共计约1.3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杜某甲约0.2克,剩余甲基苯丙胺交给王某甲吸食。综上,被告人闫某参与作案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0克;被告人梁某参与作案四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5克。被告人杜某甲参与作案二次,居间介绍、贩卖甲基苯丙胺约5.3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闫某、梁某、杜某甲的亲属分别将赃款3100元、1200元、300元,退缴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闫某、杜某甲、梁某尿检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杜某甲、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尚永利的供述,证人杜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尿检报告,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审判笔录,被告人闫某、杜某甲、梁某的户籍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伙同他人多次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情节严重;被告人梁某多次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约1.5克,情节严重;被告人杜某甲单独或居间介绍他人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约5.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杜某甲、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闫某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可从轻处罚;该在与尚永利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梁某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打电话联系介绍买卖毒品,起居间介绍作用,且未获得利益,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闫某、杜某甲、梁某均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贩卖毒品数量按不满10克定罪量刑、梁某、尚永利有立功表现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闫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有立功表现、共同犯罪作用较小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的指控的第一项应当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梁某有立功表现,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其有二次未给付毒品款、不应认定买卖毒品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杜某甲起居间介绍作用、没有获利、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的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杜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闫某、梁某、杜某甲违法所得3100元、1200元、3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郝学廷审判员 李哲宇陪审员 窦兴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康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