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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敦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张喜振、缪新柱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C}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敦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缪某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缪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份某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敦化市黄泥河镇威虎岭村其家中,将一头病死的牛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缪某某。缪某某将死牛处理成牛肉后,在敦化市黄泥河镇市场,以每斤15元的价格将该牛牛肉卖给程存刚、郭朋兰等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缪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张某某、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程某某、郭某某证言,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缪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张某某、缪某某均犯罪情节较轻,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张某某、缪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缪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春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