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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中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陈建与李龙、李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李龙,李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1588号原告:陈建。被告:李龙。被告:李艳玲。系李龙之妻。原告陈建与被告李龙、李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被告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艳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龙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被告李艳玲未作答辩。原告陈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期限三个月。被告李龙、李艳玲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现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陈建提供的证据,被告李龙陈述了质证意见。被告李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艳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李龙向陈建、李长青、刘春雷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出具了借条一份,主要约定:今借陈建、李长青、刘春雷现金叁拾叁万壹仟伍佰元整人民币,期限三个月。该笔借款中陈建的金额为人民币2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龙未偿还原告陈建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经本院(2013)市中民初字第2145号案件确认李龙与李艳玲系夫妻关系。由于被告李艳玲与李龙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时系李龙与李艳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李艳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陈建与被告李龙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条为证,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龙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李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李艳玲应对以上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艳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龙、李艳玲给付原告陈建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6420元,由被告李龙、李艳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宁人民陪审员  任泽昌人民陪审员  岳崇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