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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仲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仲明,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仲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仲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0日6时许,被告人郑仲明驾驶鲁V×××××号轿车沿安丘市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安丘市建设局以北处,与环卫工人周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周某甲死亡。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郑仲明承担事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仲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仲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归案后,被告人郑仲明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110接警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证人李某甲、孙某甲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仲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郑仲明系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仲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艳萍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鹿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