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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鄄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鄄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李甲,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史文峰(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乙,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住鄄城县。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史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李乙在我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据,约定还款期限半年,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李乙向原告李甲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其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李甲现金伍万元(50000.00)使用期半年李乙2013年3月10号”;“收条收到李甲现金伍万元(50000.00)、李乙2013年3月10号”。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2014年8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将被告李乙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支行账号为:207813512699上的款项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案为凭,并经当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乙向原告李甲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返还借款,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甲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文起审 判 员  张 振人民陪审员  史乃全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克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