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商初字第30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付守杰与青岛云盛矿业有限公司、刘华明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守杰,青岛云盛矿业有限公司,刘华明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3033号原告付守杰,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孙玉俊。被告青岛云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明村镇冢西村。法定代表人孙凌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良,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华明,农村居民。原告付守杰与被告青岛云盛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刘华明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守杰的委托代理人孙玉俊、被告青岛云盛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良、被告刘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守杰诉称,2011年至2014年8月,原告多次为被告维修电动机、潜水泵等设备,共计欠款2808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维修费280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云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盛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华明辩称,2011年4月12日的欠款证明是我出具的,当时我是云盛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财务担任记账员,该笔欠款已记入公司财务账,我所出具的欠条证明系职务行为,其付款责任应由云盛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付守杰在原张舍镇驻地经营一维修门市部,专门维修电动机、潜水泵等设备,被告云盛公司多次到原告付守杰经营的门市部维修电动机、潜水泵等机械设备。自2011年4月12日至2014年8月5日,被告云盛公司共欠原告付守杰维修费28080元,并由云盛公司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条。庭审中,被告云盛公司对被告刘华明2011年4月12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条不予认可,但该证明条上有赖积豪及杨明斋等人的签字。赖积豪时任云盛公司负责人、杨明斋时任云盛公司保管员,被告刘华明时任云盛公司记账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条、本院(2012)平商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书、(2013)平商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付守杰为被告云盛公司维修电动机、潜水泵等机械设备,被告共欠原告维修费280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及时付清所欠维修费,拖欠不付属违法行为。现原告持据要求被告云盛公司立即付清所欠维修费28080元,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华明时任云盛公司记账员,其为原告付守杰出具的欠款证明条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该欠款证明条上有当时云盛公司负责人赖积豪、保管员杨明斋等人签字认可,故该笔欠款亦应由被告云盛公司承担。被告云盛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云盛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付守杰修理电动机、潜水泵等机械设备费用共计28080元。二、驳回原告付守杰对被告刘华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青岛云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敬日审 判 员 许新生人民陪审员 董代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同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