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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李军南与朱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南,朱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606号原告李军南。委托代理人阳锋旗,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小娟。原告李军南诉被告朱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南、委托代理人阳锋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南诉称,2011年4月,被告朱小娟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2年5月1日连本带息归还20万元;2012年6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2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32000元,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军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资料,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转账凭证,证明2011年4月15日,被告朱小娟向原告李军南出具10万元的借条,约定2012年5月1日连本带息归还20万元,并将其账号写于借条上;2011年4月17日,原告李军南将10万元汇入被告提供的账号上。3、借条,证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朱小娟向原告李军南借款32000元,约定月息为2.5%。被告朱小娟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李军南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2011年4月15日,被告朱小娟向原告李军南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约定2012年5月1日连本带息归还20万元。2011年4月17日,原告李军南通过银行将10万元转入提供的账号上。2012年6月12日,被告朱小娟向原告李军南借款32000元,约定月息为2.5%。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2014年4月23日,原告李军南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朱小娟理应偿还所借原告的款项。由于双方所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的6%的4倍即月息2%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小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军南借款本金132000元,其中本金10万元、32000元分别从2011年4月15日、2012年6月12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指定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朱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元军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贺得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凤艳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