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二初字第02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二初字第023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2013年8月因盗窃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25日被抓获,同年6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4)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关某先后至无锡市新区瑞城花园小区二期、东鼎家园小区等处,采用老虎钳拧螺丝等手法,盗窃作案三次,窃得各类汽车电瓶5只,共计价值人民币2837.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关某至无锡市新区瑞城花园小区二期东南角围墙处,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汪某停放在该处的卡车上的“骆驼”牌6-QW-200MF型汽车电瓶2只,价值人民币1840元。2、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关某至无锡市新区东鼎家园东面空地处,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臧某停放在该处的货车上的“骆驼”牌6-QA-80型汽车电瓶2只,价值人民币713.8元。3、2014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关某至无锡市新区春丰路沿沟陈巷路段,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查某停放在该处的货车上的“风帆”牌95D31R-MF型汽车电瓶1只,价值人民币284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关某携涉案“风帆”牌汽车电瓶沿春丰路步行至机场路附近,被巡逻人员当场抓获,涉案“风帆”牌汽车电瓶亦被查获并已返还被害人,作案工具老虎钳1把被公安机关扣押。后被告人关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查某、臧某、汪某等人的报案笔录,证人成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关某的辨认笔录,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锡价涉(2014)18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涉案赃物、作案工具以及案发现场的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以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关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关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关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关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老虎钳1把,予以没收。三、对涉案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关某予以继续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黄思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效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