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民申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嵊州市金帛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与浙江诸暨神鹰贸易有限公司、浙江诸暨环洋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嵊州市金帛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浙江诸暨神鹰贸易有限公司,浙江诸暨环洋纺织有限公司,褚金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民申字第9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嵊州市金帛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求晓春。委托代理人:朱榕斌。委托代理人:朱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诸暨神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百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浙江诸暨环洋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立阳。一审第三人:褚金江。再审申请人嵊州市金帛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诸暨神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鹰公司)、浙江诸暨环洋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洋公司)及一审第三人褚金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绍商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金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第一层面法律关系为金帛公司与神鹰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二层面法律关系为金帛公司与褚金江的委托代理关系及神鹰公司(委托方)与环洋公司(受托方)的委托代理关系;第三层面为环洋公司与周荣江、侯立阳之间的职务(或劳务指派)关系。(二)一审程序违法,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存在徇私舞弊行为。(三)神鹰公司与环洋公司恶意串通,损害金帛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与金帛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是神鹰公司还是环洋公司。环洋公司与神鹰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明确约定环洋公司委托神鹰公司代理货物出口。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神鹰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代理出口货物的相关义务,环洋公司在诉讼中亦认可其是案涉布匹买受人,所购布匹系通过神鹰公司代理出口的事实。而环洋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立阳、周荣江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对交易过程的陈述,与褚金江在公安机关第二次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吻合,即环洋公司向褚金江收购布匹,由神鹰公司代理出口。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与金帛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环洋公司而非神鹰公司。金帛公司主张依据《验收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应认定买方为神鹰公司,环洋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立阳以神鹰公司名义进行交易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侯立阳并非神鹰公司员工,也无证据表明其在交易过程中曾向金帛公司提供神鹰公司的授权委托手续,侯立阳的行为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此外,在涉及侯立阳、环洋公司布匹收购行为的其他案件中,交易方式与本案基本相同,均由外贸公司代理签约、出口,由生产企业供货、开具发票,可见,这是当事人之间特定的交易模式。因此,神鹰公司提出的购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是为办理出口和退税所为的说法,较为符合客观实际。关于程序问题。根据阅卷情况,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关于中止、恢复审理以及追加当事人等行为,均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金帛公司也未提供审判人员因本案被追究责任的证据,故该再审事由不能成立。至于,金帛公司提出神鹰公司与环洋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金帛公司的利益,应连带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实,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嵊州市金帛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嵊州市金帛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代理审判员 李良勇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