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城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杭州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浙江众鑫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众鑫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城民初字第95号原告:杭州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利文。委托代理人:葛橹嘉。被告:浙江众鑫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剑诚。原告杭州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诉被告浙江众鑫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橹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恒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原告与被告众鑫公司签订钢结构承揽合同1份,由原告承建被告的钢结构工程,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现原告已完成主体钢构件的建造,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结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2013年3月5日,经被告方确认,至2012年7月止,被告尚欠原告已做工程款775万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钢结构承建合同;二、被告支付工程款775万元;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永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钢结构承揽合同》和《钢结构订制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2011年原、被告订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厂区一期氧化车间、挤压车间厂房,工程总造价为1782万元,合同并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2、公证书(附照片及录象)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完成被告厂房主体钢结构的建造的事实。3、工程结算单(传真件)1份,用以证明至2013年3月5日,原告已做工程价款为967万元,被告已支付192万元,尚欠775万元的事实。被告众鑫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永恒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众鑫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永恒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至11月期间,原告永恒公司与被告众鑫公司订立《钢结构承揽合同》和《钢结构订制协议》各1份,约定由原告提供并承建被告厂区一期氧化车间、挤压车间厂房,约定工程造价为1782万元,支付方式包括《钢结构承揽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200万元,主体钢构件开始进场十五内支付200万元等。后至工程主体钢结构完成,被告仅支付工程价款192万元,尚欠77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永恒公司与被告众鑫公司之间订立的《钢结构承揽合同》和《钢结构订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因遵守履行。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钢结构承揽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价款200万元,于主体钢构件开始进场十五内支付工程价款200万元。但至原告完成工程主体钢结构,被告仅支付价款192万元,至今未能支付其余款项,其行为已违反约定,并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原告据此可解除合同。现就已经完成的工程,被告尚未支付工程价款775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订立的《钢结构承揽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77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众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杭州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众鑫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承揽合同》。二、被告浙江众鑫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价款77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1050元,由被告浙江众鑫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晶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羊路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