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诸贾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名清、姜秀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名清,姜秀娥,张明录,张名相,张洪胜,张洪田,张桂友,张洪秋,张洪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贾商初字第128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凌超。被告张名清。被告姜秀娥。被告张明录。被告张名相。被告张洪胜。被告张洪田。被告张桂友。被告张洪秋。被告张洪华。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名清、姜秀娥、张明录、张名相、张洪胜、张洪田、张桂友、张洪秋、张洪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礼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柴凌超,被告张名清、张名相、张洪胜、张洪田、张桂友、张洪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秀娥、张明录、张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名清于2013年6月3日由被告张明录、张名相、张洪胜、张洪田、张桂友、张洪秋、张洪华担保,其妻子作为共同债务人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日。截止到目前,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尚欠贷款本息合计164574.49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名清、姜秀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4574.49元,本息合计164574.4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张明录、张名相、张洪胜、张洪田、张桂友、张洪秋、张洪华在其担保的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名清辩称,借款属实,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姜秀娥未答辩,未应诉。被告张明录未答辩,未应诉。被告张名相辩称,担保属实,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张洪胜辩称,担保属实,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张洪田辩称,担保属实,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张桂友辩称,担保属实,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张洪秋辩称,担保属实,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张洪华未答辩,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张名清、张明录、张名相、张洪胜、张洪田、张桂友、张洪秋、张洪华及案外人张桂旗、张名军、张洪宝、张桂荣作为借款人及联合保证人,双方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上述人员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以下简称指定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本利率基础上浮动90%,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期内不变。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借款发放、支付方式为借款人自主支付:贷款人应在本合同生效及借款人办妥贷款人要求的其他全部手续后,根据约定的借款用途及借款人的提款申请或意思表示,将借款发放至指定账户。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张名清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10‰。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被告张名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4574.49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姜秀娥系被告张名清之妻。被告张名清借款时,被告姜秀娥在借款凭证背面签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名清、张明录、张名相、张洪胜、张洪田、张桂友、张洪秋、张洪华及案外人张桂旗、张名军、张洪宝、张桂荣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名清发放贷款后,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张名清负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逾期还款,构成违约。经查,原告起诉的借款本息数额(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名清承担自2014年7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相应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秀娥作为被告张名清的配偶,其在借款凭证背面签字,视为其知晓本案借款。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姜秀娥与被告张名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录、张名相、张洪胜、张洪田、张桂友、张洪秋、张洪华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份额,视为提供连带共同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明录、张名相、张洪胜、张洪田、张桂友、张洪秋、张洪华对被告张名清、姜秀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录、张名相、张洪胜、张洪田、张桂友、张洪秋、张洪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名清、姜秀娥追偿。被告姜秀娥、张明录、张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名清、姜秀娥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4574.49元,共计164574.49元,以及自2014年7月1日至本院指定期间内被告张名清、姜秀娥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之日止按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和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明录、张名相、张洪胜、张洪田、张桂友、张洪秋、张洪华对被告张名清、姜秀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张明录、张名相、张洪胜、张洪田、张桂友、张洪秋、张洪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名清、姜秀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1元,减半收取1795.50元,由被告张名清、姜秀娥、张明录、张名相、张洪胜、张洪田、张桂友、张洪秋、张洪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礼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玉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