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高某与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高某,农民。被告詹某,农民。原告高某与被告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詹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由于被告詹某脾气暴躁,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于三年前将我的左臂用刀扎伤,现留有八公分疤痕。2011年被告詹某又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詹某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于法院要求与被告詹某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女儿,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詹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认为两个孩子很可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个月后于××××年××月××日在清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詹幽美、于××××年××月××日生育次女詹美欣,现均随被告詹某的父母生活。共同生活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詹某脾气暴躁,夫妻间时有纠纷,2011年6月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詹某便用刀将原告高某的左臂扎伤。2012年9月15日被告詹某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4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原告高某在被告詹某服刑期间只探视过一次,双方当事人自2014年9月14日即被告詹某刑满释放后至开庭审理(2014年10月16日)前未能接触。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原告高某在被告詹某处也没有陪嫁物品。2014年8月19日原告高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詹某离婚,被告詹某不同意离婚。原告高某在庭审中称,由于被告的犯罪和伤害行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我二人离婚;离婚时我要求抚养长女詹幽美。被告詹某在庭审时表示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原告高某抚养任何一个女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詹某虽不同意离婚,但经调解原告高某不同意和好,坚决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两个月后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脾气不合,夫妻间也时常发生纠纷,原、被告间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因被告詹某伤害原告高某的行为和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间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经本院调解原告高某表示坚决要求离婚不同意和好,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女儿,以一人抚养一个为宜,现原告高某要求抚养长女詹幽美,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詹某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15930元(9104*25%*7=15930),次女詹美欣随被告詹某生活,原告高某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22755元(9104*25%*10=2275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詹某离婚。二、长女詹幽美随原告高某生活,被告詹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子女抚养费15930元。次女詹美欣随被告詹某生活,原告高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子女抚养费227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被告詹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娜 来源: